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417號
CPEM,108,竹北簡,417,20200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陸零玖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他 案施用毒品案件,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 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 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嗣緩刑部分經撤銷)確定,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 上開①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1年4日(下稱甲殘刑);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第2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5月、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 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⑨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⑨⑩⑪案件,經 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 稱丙執行刑)。前揭甲殘刑、乙執行刑、丙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上 開乙執行刑已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乙執行刑有期徒 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 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且被告於假釋出監未逾1年期間,即 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 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而被 告於同意搜索後,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於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警詢 中之自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至17頁、本院卷第79頁) ,是以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徒刑追訴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 ,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 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 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096公克,驗餘 毛重0.606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 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 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林展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9樓
居新竹縣○○市○○○路 000 號 2
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 許,在新竹市林森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4日 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因 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 ) ,復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展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1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
(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6日所出具之 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北108353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 北108353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二、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