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破抗字,109年度,1號
KMHV,109,破抗,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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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雯慧 


相 對 人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前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有欠款,嗣案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鴻漢公司)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又於108年4月23日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讓與給抗告人陳雯慧(下稱抗告人),並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權 之總額已達約88,376,515元,雖經前手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 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然抗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財產未果,經抗告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解約後可得之金額分別為南山人 壽334,347元、新光人壽209,022元、國泰人壽37,522元。實 非破產不足以顧及聲請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況就相 對人上開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之債權金額580,891元與 負債相抵後,應足以成立破產財團並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債務。現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 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 條、第64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本件抗告人先後於105年5月12日(抗告狀誤載為105年5月16 日)、108年5月16日(抗告狀誤載為108年4月23日)二度以 掛號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該等信 函因「逾期招領」及已遷出該址「逾期招領」為由被原件退 回,則抗告人係依當時所申請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為依 據,故所為通知係依法令而合法送達;況該書信既已達到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



態,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綜上, 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 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97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 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 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達到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投寄至台北市○○路○段○○○巷○ ○○號,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然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仍在該 址並未變更。則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始足以使被上訴人居於可受 領該意思表示之狀態,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以上訴 人之收費員謝美珠及杜秀錦自始至終均至被上訴人實際住所 地即台北市○○○路○段○○○號收取保險費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解約信函未向該住所地為送達,而 向被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致遭退回,其解除契約尚未發生 效力,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 意旨可參)。由此可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仍以 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依據,而非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 地」為準,必須對於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為通知,而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始認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因而認 定此時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通知內容之狀態,從而認 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若事實上無法知悉相對人 之「實際住所地」,則表意人應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以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能認為該意思 表示已合法達到而發生效力,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由鴻漢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固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 封面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審卷第13至37頁);惟查,抗告 人前於105年5月12日對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即金門縣○ ○鎮○○路00號交寄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然因相對人已遷出 該址致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一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該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卷全卷(參該案一審卷第21、25至27 頁),核屬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11月20日北營字第1089504151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69頁);而抗告人嗣於108年5月16日再對上開相同地址寄 送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復因「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 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信封封面可知,抗告人所寄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因同年月20、21、22日投遞不成功, 轉往金門郵局招領,嗣於同年6月11日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等 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69頁),由此即可證明相對人雖設戶籍於上開地址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4頁),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上 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 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而可認 為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通知內容之狀態,故不能認為 該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復未舉其他 證據以茲證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於相對人,故應認該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
(三)承上,抗告人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即不具聲請開啟破 產程序之實施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聲 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謂為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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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