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號
KMDV,109,補,1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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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楊雅輝 

      陳白玉雲
      王金樹 
      陳士禮 
      陳士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惠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
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
助字第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原告等所有之財產。而該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21,006元,另原告等主張遭執行之為
其所有之1,2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無訛。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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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