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號
KMDV,109,聲,4,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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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雅輝 

      陳白玉雲
      王金樹 
      陳士禮 
      陳士仁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補字第十四號(暨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鈞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0號對債務 人風獅爺渡假村有限公司(下稱風獅爺公司)間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風獅爺公司名下 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現 由鈞院查封在案,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為聲請人楊雅輝陳白玉雲王金樹陳士禮與陳 士仁所共有,非風獅爺公司所有,故聲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且因風獅爺公司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因已扣押,若 日後受償予相對人,縱使聲請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 勝訴判決,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無法取得其所有12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109年度 補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費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堪信 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許聲請人等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另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0,000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 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9,800元【計算 式:0000000×5%×4.33=25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定本件聲請人等所應供之擔保金為259,800元。爰准聲請 人等為相對人提供259,8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助字第1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號(含 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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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獅爺渡假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