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河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王翌泠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王翌泠」,尚無法辨 別其所欲起訴之特定被告究為何人,遑論被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