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8號
KMDV,109,司票,28,20200215,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金忠 


相 對 人 楊金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CH208144號,詎經聲請人於 108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