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7號
KMDV,109,司票,27,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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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維麟 
      盧逸偉 
      韓銘泓 



相 對 人 蔡洺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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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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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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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洺閎 │ 300,000元 │ 108年5月1日 │ CH688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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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洺閎 │ 280,000元 │ 108年5月1日 │ CH688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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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