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7號
KMDV,109,司票,17,2020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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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維麟 
相 對 人 蔡洺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許維麟再追加兩位聲請人韓銘泓盧逸偉之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維麟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許 維麟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 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 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係許維麟1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10紙 到院,且本院形式審查許維麟之聲請狀全文記載內容,即係 許維麟1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10紙,職故,本件得依 法行使該10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者,即僅許維麟1人,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許維麟1人之聲請。至於許維麟嗣又 再具狀追加之兩位聲請人韓銘泓盧逸偉的部分,因如附表 所示本票原本10紙前已檢送到院,韓銘泓盧逸偉2人無可 能再持有該10紙本票原本,從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韓銘 泓、盧逸偉2人係不得主張該10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本院乃 應予駁回此2人之追加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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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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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洺閎│107年6月5日 │6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538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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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洺閎│107年5月31日│5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538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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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洺閎│107年4月12日│6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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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洺閎│107年6月25日│5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538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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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洺閎│107年9月3日 │15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538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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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洺閎│107年6月14日│9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363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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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洺閎│107年7月16日│8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538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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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洺閎│107年7月23日│5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478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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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洺閎│107年5月5日 │6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538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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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洺閎│107年8月18日│10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2月17日│CH478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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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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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