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廿六條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簡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判決如何認定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未 遂,已於判決書理由欄,詳予說明,且其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O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琇縝 女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街二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鄭琇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鄭琇縝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裁定減刑為罰金一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台 中市○區○○○街二一號「仙旅賓館」之負責人,明知其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凡特約商店處理營業範圍內之消費為限,因 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聯合信用卡中心即介於特約商店與持 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處理簽帳請款之「代收、代付」往來業務,特約 商店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 帳款之義務,因房客廖明玉(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 中)積欠住宿旅館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未償,廖明玉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持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消費帳單金額依序合 計為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要求陳鄭琇縝於該簽帳單上蓋「仙旅賓館」之印戳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陳鄭琇縝明知廖明玉實際債務僅八千四百元,且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實 際並無在其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廖明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在其特約商店以廖明玉交付 之不實簽帳單(各一式三聯)蓋用「仙旅賓館」印戳及特約商店代碼,足以證明 其業務上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陳鄭琇縝並先後登載上述簽 帳單之消費金額於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併同上述簽帳單 之第一聯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 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惟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撥款 前發現該簽帳單有所不實而未付款。
二、案經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訴請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鄭琇縝固坦承因經營仙旅賓館,以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 卡中心請領簽帳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廖明玉積欠住宿 費未付,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由被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抵債 ,伊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簽名之持卡人無不良債信紀錄始同意代為請款 ,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丙 ○○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附卷足稽。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廖明玉投宿賓館實際積欠住宿費八千四百元 ,而廖明玉於同年月十日及十四日持上述簽帳單要求被告蓋用特約商店印戳,再 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以清償房租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三頁、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但該簽帳單之消費額合計達五萬二千六百 四十元,顯已逾廖明玉應支付之住宿費八千四百元,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供稱該簽帳單非其特約商店所請領,而係廖明玉持持卡人已簽帳之簽帳單委託請 款,但廖明玉如可使持卡人以簽帳單簽帳消費,何以不經由請領該簽帳單之特約 商店蓋用印戳請款,被告當知請款手續,何以心不生疑,已悖常情;且按聯合信
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簽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均有簽定制式之「特約商店合約 書」,依據該項契約,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 特約商店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 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係介於特約商店與持 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處理者係簽帳單請款之「代收、代付」往來業務 ,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附卷為 憑;而聯合信用卡中心所代付之金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所得,並於聯合信用卡 中心代付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環處理。被告明知廖明 玉雖有消費但無持卡簽帳,亦明知廖明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並無在其經 營之賓館消費之事實,仍將該不實之簽帳單佯為有該消費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發卡銀行所先 付之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欲藉此 獲取錢財之詐騙方法,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 明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 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 ,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既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應 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被告於不實簽帳單上蓋用其 特約商店印戳、代碼之登載行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被告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據,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繼之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不實簽帳單製作請款資料詐騙方法,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尚未交 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與廖明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登載 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以該文書向發卡 銀行詐欺未遂,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所犯前開二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為尚在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為貪圖私利破壞信用制 度,惟尚未得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 且尚未得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卷附消費不實之簽帳 單、請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惠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 表(簽帳單)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刷卡人姓名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 │五千八百七十元 │鄭麗蓮 │
│ │ 日 │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五千八百元 │林仁德 │
│ │ 日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 │五千八百九十元 │林文峰 │
│ │ 日 │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五千九百元 │陳施春 │
│ │ 日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五千八百元 │賴建王 │
│ │ 日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千八百元 │高秀惠 │
│ │ 日 │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千八百八十元 │章貴生 │
│ │ 四日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千八百元 │林仁德 │
│ │ 一日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 │五千九百元 │江彥承 │
│ │ 日 │ │ │
│ │ │ │ │
└──┴─────────┴─────────┴────────┘
(請款單)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單位元 │ 編號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八四八七八九 │
│ │日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五○三○一 │
│ │日 │ │ │
└──┴─────────┴─────────┴────────┘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