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林麗玉
相 對 人 林恩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67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 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並無詐欺犯意,但買家簡國豪 利用相對人蝦皮帳戶進行詐騙,使異議人將金錢匯入相對人 之帳戶,林恩任所販售之商品卻由買家簡國豪取得,此有違 公平交易法,且相對人也應負有道義上之責任。再買家簡國 豪可能係人頭,異議人也無法自不起訴處分書上取得其個人 資料,異議人求償無門,有相當理由可以懷疑相對人與買家 簡國豪為共犯。異議人匯入相對人帳戶之金錢為血汗錢,望 法院能准許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四、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 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
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 第三人)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遭詐騙,將金錢存入詐騙集團指 示之銀行帳戶( 即相對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 錢返還異議人等語。然而,相對人已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586 、588 、603 、612 、666 、667 、 697 、703 、746 、762 號案件中,提出證據證明收取系爭 款項之原因,係因相對人與買家簡國豪之買賣關係,且亦無 證據可認相對人有知曉該人士所為詐欺行為卻配合收受款項 並出貨等情,因此,相對人收取系爭款項,是有出售遊戲幣 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揆諸前揭見解,本件相對人 (即領取人) 收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本於買家( 即指示人 ) 之給付,至於異議人( 即被指示人) 與相對人( 領取人)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異 議人應僅得向買家簡國豪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
㈡至於買家是由買家自己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的 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 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 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 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且相對人於上開 案件中,經檢察官偵查,仍無法取得證據認定其與買家簡國 豪間存在共犯或共同正犯關係,故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自不能僅憑異議人單方揣測,認定相對人案外人簡國豪間 為共犯關係。
㈢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請求交付買家簡國 豪的個人資料乙節,尚非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所能主張者,異 議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而若異議人於權利主張方面有何 不明瞭之處,應尋求相關之法律諮詢,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 6307 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 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 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