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立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麗
原 告 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董瑩琳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棏隆為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水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棏隆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陳水賜之代理權即已消滅 ,爰依職權裁定由彭棏隆為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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