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號
KMDM,109,聲,5,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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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辦理地下匯兌之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億9890萬2731元,然起訴書附表 之「收入金額」欄經加總僅為3254萬9070元,二者不無違誤 。再伊所涉犯之罪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 同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共同被 告王瑞專尚未到案,伊亦無逃亡、串證之虞,爰請求撤銷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 ,雖否認犯行,惟檢察官已提出證人林勝原薛婉真、黃德 瑋、袁志偉歐文峯、李福進李邦豪張玉中廖翠菱洪朝城雷立霞、邵培昇、陳雪麗、劉建成唐麗芬等人之 證述,及相關匯款清單、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被告及相關人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之微信與LINE之通聯紀錄等為佐證。足認其犯嫌重大。 被告雖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附表間存有落差,所涉罪名亦 應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惟均無礙於其 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犯嫌重大之認定, 應先敘明。
㈡查本案共同正犯王瑞專尚未到案,且被告與王瑞專間曾有對 話訊息(他字卷第 521頁)略為「(被告)暈倒耶,到時我 也一定會被叫去問啦。(王瑞專)是哦。(被告)都是李潔 惹的禍,然後人就不見了。(王瑞專)方便說話嗎。(兩人 通話時間10分25秒)(王瑞專)又有一位客人接到傳票,你



那邊還是沒動靜嗎?」;另被告與家人間亦有LINE對話訊息 (他字卷第 523號)略為「我在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今早律 師來金門剛剛諮詢…如果傳我去問話也無需多說」。益徵本 件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在涉此重罪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毋乃基本人性,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諭令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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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