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號
KMDM,108,重訴,1,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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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南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鄭棨皓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許證宏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廖品睿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蔡育卿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73、779、807、881、890、9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南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棨皓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許證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品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卿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均知悉麻黃(Ephedrin e)為毒品先驅原料,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進 口,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且中華民國船舶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惟陳奎南、鄭棨 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龍 哥」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等共同犯 意聯絡,由「龍哥」於民國108年7月間上旬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代價,委由陳奎南鄭棨皓將麻黃500 公斤,利用船舶航行之方式,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海域, 運送至臺灣臺北港,「龍哥」並先行支付陳奎南20萬元。而 陳奎南除另邀許證宏廖品睿參與外,並和鄭棨皓即與蔡育 卿聯繫,央由蔡育卿購買欲夾藏麻黃之床板及租賃運輸車 輛。而蔡育卿亦明知麻黃為法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竟基於幫助陳奎南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接 續犯意,先與陳奎南於108年7月18日至20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萬家福家具批發廣場」訂購藏放麻黃 之單人床架2張、單人床板2個,續於108年7月21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輛 自小貨車南下附載上開訂購之床架與床板至高雄港,一起託 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以幫助陳奎南等人易於共同實 施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嗣經不知情之黃家麒於108年7月 24日16時21分許至該碼頭領車,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駕駛至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停放。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則於108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清泉岡機場 搭機,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金門尚義機場,並由陳奎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棨皓廖品睿、許證 宏至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旋陳奎南即於108年7月24日19時 許,駕駛中華民國船舶「納海國際」搭載廖品睿許證宏



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21岸際第一(五龍山)機動巡邏站報 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19時30分許,非法航 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海域(北緯24度32分251秒、東經 118度22分86秒),並迅於該日19時30分許,就在上開海域 與某不詳船隻接觸後,自該船將每袋約25公斤重、共計20袋 即詳如附表一所示近500公斤之麻黃搬運至「納海國際」 船舶密艙內,且即從大陸地區該海域起運回航,於同日晚間 19時56分許返航至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岸際,而非法運輸 上開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航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同時鄭 棨皓駕駛農用牽引機從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前往陸軍E32岸際 ,將「納海國際」船舶拖上架,然後由陳奎南駕駛拖有「納 海國際」船舶之農用牽引機至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接著陳 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便自「納海國際」船舶之密 艙內取出上開20袋裝之麻黃,夾藏在前開床架、床板中, 並利用釘槍(未扣案)與空壓機加以釘實密封,藏放在牌照 RAM-9027號自小貨車上。後於同日22時許,陳奎南駕駛5E-2 291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品睿鄭棨皓則駕駛RAM-9027號自小 貨車搭載許證宏,再共同將上開麻黃運輸至金門縣○○鎮 ○○路0000號陳奎南之租屋處停放。
二、翌日(即108年7月25日)約17時許,陳奎南駕駛蔡育卿所有 之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證宏,在金門縣 金沙鎮,將他人丟棄於路旁即附表二編號4之彈簧床1張搬上 車,載返上述士校路1471號,而連同陳奎南所有詳如附表二 編號5至17所示之輪胎、炊具等物,均搬移至牌照RAM-9027 號自小貨車上,偽裝成搬家之假象,以掩護其等共同運輸毒 品麻黃之行為。嗣鄭棨皓於108年7月28日11時3分許,駕 駛藏放上開麻黃及以彈簧床等雜物掩飾之RAM-9027號自小 貨車,廖品睿則駕駛牌照5E-2291號自小客車隨行在後,而 從金門縣○○鎮○○路0000號共同運輸至金湖鎮料羅淺水碼 頭之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航線寄貨處,由鄭棨皓向理 貨員辦理寄貨,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 聯絡,欲寄送至臺灣臺北港。然鄭棨皓旋即經警查獲,而為 警從RAM-9027號自小貨車起出其等所共同運輸之麻黃20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扣得供寄送麻黃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與前開夾藏麻黃之床架、床板及輪胎、炊具等供其等掩 護運輸麻黃所使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陳奎 南、許證宏廖品睿等人見事跡敗露,陸續逃回臺灣本島, 陳奎南除分別支付廖品睿3萬元、許證宏2萬元以為報酬,尚 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




三、蔡育卿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接續偽造中 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及公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蔡育卿提供其本人照片,於106年間某日在臺 中地區,以1萬餘元代價,委由該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於某處 ,接續黏貼蔡育卿之照片而偽造「梁文鋒」名義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張後,交給蔡育卿執 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梁文鋒」及各該機構核發與管理 此等證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8月26日20時35分許拘獲蔡育卿後,經其同意至桃園巿中 壢區協同街46號2樓3B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偽造之 機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枚,始查獲上情。四、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與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蔡育卿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㈠第304至31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犯罪事實皆有關聯性,均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亦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及蔡 育卿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陳述,皆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5人與其等之辯護人亦無提出違 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全係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 ,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蔡育卿等5人除於 本院歷次審理時始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一再為認罪之表 示外(見本院卷㈠第46至55、303、444頁及卷㈡第124、127 頁);其等前於偵查中亦均自白前開犯罪事實無誤(見金門 查緝隊偵金門字第108250115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 1151號警卷〉第51至58、130至134頁,偵字第673號卷第189 至198、235至247、265至268、283至295、307至313頁,偵 字第779號卷第303至315、531至539、579至583、605至607 、611至613頁,偵字第807號卷第59至64、105至113頁)。(二)而被告陳奎南等5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不僅互核相符, 並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等自白屬實可採: 1.證人即「萬家福家具批發廣場」負責人余春香、店員朱美丹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證述被告陳奎南蔡育卿 於108年7月18日至20日,前往訂購及載運單人床架2張、單 人床板2個之過程,與其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1151號警卷第293至308頁、偵字第673號卷第347至361 頁)。
2.證人黃家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弟即不知情之 黃家麒確於前揭時地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駕駛至金門縣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 停放等語(見偵字第779號卷第325至353頁)。 3.被告蔡育卿於108年7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與該車 之定位紀錄1份(見偵字第673號卷第99至111頁,偵字第779 號卷第181至182、515至520頁)。



4.可證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於108年7 月24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清泉岡機場搭機,於同日17時50 分許抵達金門尚義機場等情之立榮航空公司艙單、立榮航空 搭機紀錄、立榮航空公司機票存根聯等影本各1紙(見偵字 第779號卷第80、569頁,第1151號警卷第250頁)。 5.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 偵字第779號卷第97至98頁)。
6.遊艇出海報備表影本1紙、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1張、雷達航跡圖1份(以上見偵字第779號卷第135至139 頁);以上足見被告陳奎南確於108年7月24日19時許,駕駛 船舶「納海國際」搭載廖品睿許證宏,由金門縣金沙鎮陸 軍E21岸際第一(五龍山)機動巡邏站報關出港,但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於同日19時3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大 嶝海域(北緯24度32分251秒、東經118度22分86秒),在此 與某不詳船隻接觸,後於同日晚間19時56分許返航至金門縣 金沙鎮陸軍E32岸際等情。
7.被告鄭棨皓於108年7月28日駕駛藏放上開麻黃及以輪胎等 物掩飾之牌照RAM-9027號自小貨車,運輸至料羅淺水碼頭辦 理寄送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高金航運公司寄貨單 影本1紙(見海委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108年7月28日偵金 門字第1082500911號移送卷〈下稱第0911號移送卷〉第66頁 )。
8.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鄭棨皓蔡育卿分別出具之同意搜 索證明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搜證所拍攝之照片(以上見第0911號移送卷第23至 33、41、47至51、64至66、69頁,第1151號警卷第34至36、 45、48至50、93至95、127、166至172、194至197、224至23 2、242至243、276至292、311至322頁,偵字第673號卷第20 5至221、269至271、319至343頁,偵字第779號卷第115至11 9、219至221頁,偵字第807號卷第69至99頁),暨警方所扣 押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 示供本件運輸麻黃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特種文 書,與空壓機1台。
(三)再者,麻黃(Ephedrine,或稱麻黃素)為毒品先驅原料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8日管 證字第0970010734號函釋1份附卷可稽(見第0911號移送卷 第43至45頁)。又扣案之麻黃20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Ephedrine)成分,此亦有該局10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第1151號警卷第323至326 頁)。
(四)末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張在 社會上均有一定之信用性,被告蔡育卿共同接續偽造之結果 ,自然影響對外之公共信用性,確有使人誤認之危險,而足 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梁文鋒」及各該機構核發暨管理此等證 件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有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走 私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 與被告蔡育卿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另共同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 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 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 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 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部分: 1.核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且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 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處罰;至其4人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者,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陳奎南等4人,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等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 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以一罪處斷。
4.被告鄭棨皓前曾於107年間因犯毀棄損壞罪,而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於107年6月1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許證 宏則曾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其2人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 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經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鄭棨皓許證宏上開各受有期徒刑 執畢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惟仍無收斂警惕 ,顯然先前之執行效果皆不彰,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參其 等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惡性都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 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鄭棨皓許證宏於本件所犯 者,加重其2人本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皆加重其刑。 5.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就所犯之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見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皆減輕其等之刑,就被告 鄭棨皓許證宏等2人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關於被告蔡育卿部分:
1.被告蔡育卿實施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因該 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有所 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蔡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幫助正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蔡育卿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於密接時地,先 後訂購床板、承租運輸車輛、駕車附載床板前去托運至料羅 碼頭,各次幫助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而難強分,應視為數 個幫助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地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 合情理;另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密集持續地偽造上述機 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張,先後偽造行為之獨立性亦 甚薄弱,難以強分,自當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合宜;故均 屬接續犯之一罪。
5.有關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被告蔡育卿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6.又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四 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7.再者,被告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與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併罰。(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從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人如何 夥同「龍哥」,而費心規劃並分擔實施前揭運輸大量毒品之 具體過程,與被告蔡育卿一再為其等訂購床板、承租運輸車 輛、駕車附載床板前去托運等著力甚深之幫助行為,暨被告 蔡育卿何以偽造特種文書之始末,可知其等所犯各罪於客觀 上著實無由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毫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可 言,自均未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五)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私自運輸進口或幫 助運送之麻黃數量相當龐大、純度甚高,可能散布而造成 之巨大危害,不難想像,然其等毫不在意此等後果,結合背 後金主,處心積慮,謀劃並分擔前開一連串犯行,所反映之



心態惡性重大,為求衡平,無從輕縱;又被告陳奎南、鄭棨 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危害國民健 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利用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運輸毒 品,也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犯罪手法相當惡劣,殊值譴責 ;而被告蔡育卿密集地為陳奎南等人訂購床架、床板、承租 運輸車輛、再駕車南下一併托運至金門,其幫助之方法用力 甚深,對被告陳奎南等4人得以遂行前揭犯罪,提供相當助 益,縱非正犯也無涉及走私與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等部分, 但不法內涵仍然非輕,且偽造之特種文書共計2枚,相當影 響對外之公信性,確有使人誤認之危險;再者,被告陳奎南鄭棨皓乃最初與「龍哥」勾結者,其中陳奎南較得信任而 獲交20萬元,並聚合被告許證宏廖品睿等人,主導貫穿前 揭犯行,擔負各項駕駛、航行、夾藏與封裝毒品,及偽裝成 搬家之假象實施運輸等行為,且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罪 責最重,而被告鄭棨皓雖尚未獲取任何代價,但自始即與「 龍哥」接洽、聯繫被告蔡育卿,又主要負責駕駛RAM-9027號 自小貨車擔任運輸麻黃之行為,犯案程度固次於陳奎南, 但明顯較被告許證宏廖品睿等2人為重,另許、廖2人各獲 分2、3萬元之犯罪所得,大致相當,參與程度亦相仿,然被 告許證宏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業見前述,被告蔡育卿則因 係幫助犯,罪責相對較輕;至被告5人固均於偵審中自白認 罪,犯罪後態度尚佳,惟綜觀前開諸多證據資料,可知因偵 查大致完備,自足使被告等人難以迴避,以致其等之自白無 由給予過高評價;末再斟酌被告5人各自犯案之動機、目的 ,除鄭棨皓許證宏以外其餘被告之素行,與其等之智識程 度均與常人無異,及工作、家庭、經濟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就被告5人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 5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育卿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公平正義。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 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 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 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 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 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 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所定得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要旨 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共20袋,連同其各 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故均屬違禁物,而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各共同正犯,於所犯 諭知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括編號1即運輸本件第四級毒品 麻黃而供寄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與編號2、3所示用以夾藏麻黃之床 架、床板,及編號4至17等用於運輸途中掩飾隱匿藏放在床 板中之毒品而一併寄送之彈簧床、輪胎至炊具等雜物,均於 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具有直接關係,既供本件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罪所用,即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各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奎 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皆諭知沒收。至上開犯 罪事實中,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從「納海 國際」船舶密艙取出麻黃,夾藏在前開床架、床板中,加



以釘實密封所使用之釘槍(未扣案)與空壓機1台,因與其 等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不具直接關係,即不足認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 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 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 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6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奎南先經「龍哥」交付20萬元之代價,除其已各支 付被告廖品睿3萬元、許證宏2萬元之報酬外,尚保有15萬元 等情,有其3人於偵查中(見偵字第779號卷第431、558頁, 偵字第807號卷第111頁)及本院前開各次調查審理時一再供 承可憑,互核相符,足認屬實。此外,通觀全案卷證資料, 未見被告鄭啟皓或蔡育卿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奎 南、許證宏廖品睿等3人上開各自犯罪所得均無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皆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中就被告陳奎南之犯罪所得,認應扣除其他成本 乙節,因與刑法第38條之1所為規定係採不扣除成本之總額 原則不符,故本院未採,附予敘明。
(五)有關被告蔡育卿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 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 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 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各個已無 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既皆屬違禁物,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對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被告蔡 育卿自亦應宣告沒收;同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皆 係供犯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於被告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部分,亦併諭知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乃被告蔡育卿共同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其餘不諭知沒收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中所載:①牌照RAM-9027號自小貨車1輛, ②「納海國際」船舶1艘(含船架1組),③農用牽引機1部 ,④牌照AVS-8053號自小貨車1輛,⑤牌照5E-2291號自小客 車1輛等水、陸交通工具,經查皆非專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所用者,故均不諭知沒收。
2.又警方依序查獲被告陳奎南蔡育卿廖品睿許證宏等4 人時,所分別扣押之行動電話等物(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779號卷第51、203、217、271頁,及偵字第807號卷 第41頁),除附表三所示即被告蔡育卿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已諭知沒收如前述外,其餘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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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