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南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鄭棨皓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許證宏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廖品睿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蔡育卿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73、779、807、881、890、9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南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棨皓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許證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品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卿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均知悉麻黃(Ephedrin e)為毒品先驅原料,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進 口,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且中華民國船舶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惟陳奎南、鄭棨 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龍 哥」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等共同犯 意聯絡,由「龍哥」於民國108年7月間上旬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代價,委由陳奎南、鄭棨皓將麻黃500 公斤,利用船舶航行之方式,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海域, 運送至臺灣臺北港,「龍哥」並先行支付陳奎南20萬元。而 陳奎南除另邀許證宏、廖品睿參與外,並和鄭棨皓即與蔡育 卿聯繫,央由蔡育卿購買欲夾藏麻黃之床板及租賃運輸車 輛。而蔡育卿亦明知麻黃為法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竟基於幫助陳奎南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接 續犯意,先與陳奎南於108年7月18日至20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萬家福家具批發廣場」訂購藏放麻黃 之單人床架2張、單人床板2個,續於108年7月21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輛 自小貨車南下附載上開訂購之床架與床板至高雄港,一起託 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以幫助陳奎南等人易於共同實 施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嗣經不知情之黃家麒於108年7月 24日16時21分許至該碼頭領車,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駕駛至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停放。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 及廖品睿則於108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清泉岡機場 搭機,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金門尚義機場,並由陳奎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棨皓、廖品睿、許證 宏至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旋陳奎南即於108年7月24日19時 許,駕駛中華民國船舶「納海國際」搭載廖品睿、許證宏,
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21岸際第一(五龍山)機動巡邏站報 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19時30分許,非法航 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海域(北緯24度32分251秒、東經 118度22分86秒),並迅於該日19時30分許,就在上開海域 與某不詳船隻接觸後,自該船將每袋約25公斤重、共計20袋 即詳如附表一所示近500公斤之麻黃搬運至「納海國際」 船舶密艙內,且即從大陸地區該海域起運回航,於同日晚間 19時56分許返航至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岸際,而非法運輸 上開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航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同時鄭 棨皓駕駛農用牽引機從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前往陸軍E32岸際 ,將「納海國際」船舶拖上架,然後由陳奎南駕駛拖有「納 海國際」船舶之農用牽引機至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接著陳 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及廖品睿便自「納海國際」船舶之密 艙內取出上開20袋裝之麻黃,夾藏在前開床架、床板中, 並利用釘槍(未扣案)與空壓機加以釘實密封,藏放在牌照 RAM-9027號自小貨車上。後於同日22時許,陳奎南駕駛5E-2 291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品睿,鄭棨皓則駕駛RAM-9027號自小 貨車搭載許證宏,再共同將上開麻黃運輸至金門縣○○鎮 ○○路0000號陳奎南之租屋處停放。
二、翌日(即108年7月25日)約17時許,陳奎南駕駛蔡育卿所有 之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證宏,在金門縣 金沙鎮,將他人丟棄於路旁即附表二編號4之彈簧床1張搬上 車,載返上述士校路1471號,而連同陳奎南所有詳如附表二 編號5至17所示之輪胎、炊具等物,均搬移至牌照RAM-9027 號自小貨車上,偽裝成搬家之假象,以掩護其等共同運輸毒 品麻黃之行為。嗣鄭棨皓於108年7月28日11時3分許,駕 駛藏放上開麻黃及以彈簧床等雜物掩飾之RAM-9027號自小 貨車,廖品睿則駕駛牌照5E-2291號自小客車隨行在後,而 從金門縣○○鎮○○路0000號共同運輸至金湖鎮料羅淺水碼 頭之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航線寄貨處,由鄭棨皓向理 貨員辦理寄貨,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 聯絡,欲寄送至臺灣臺北港。然鄭棨皓旋即經警查獲,而為 警從RAM-9027號自小貨車起出其等所共同運輸之麻黃20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扣得供寄送麻黃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與前開夾藏麻黃之床架、床板及輪胎、炊具等供其等掩 護運輸麻黃所使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陳奎 南、許證宏、廖品睿等人見事跡敗露,陸續逃回臺灣本島, 陳奎南除分別支付廖品睿3萬元、許證宏2萬元以為報酬,尚 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
三、蔡育卿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接續偽造中 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及公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蔡育卿提供其本人照片,於106年間某日在臺 中地區,以1萬餘元代價,委由該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於某處 ,接續黏貼蔡育卿之照片而偽造「梁文鋒」名義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張後,交給蔡育卿執 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梁文鋒」及各該機構核發與管理 此等證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8月26日20時35分許拘獲蔡育卿後,經其同意至桃園巿中 壢區協同街46號2樓3B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偽造之 機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枚,始查獲上情。四、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與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奎南與鄭棨皓、許證宏 、廖品睿、蔡育卿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㈠第304至31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犯罪事實皆有關聯性,均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亦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及蔡 育卿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陳述,皆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5人與其等之辯護人亦無提出違 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全係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 ,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及蔡育卿等5人除於 本院歷次審理時始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一再為認罪之表 示外(見本院卷㈠第46至55、303、444頁及卷㈡第124、127 頁);其等前於偵查中亦均自白前開犯罪事實無誤(見金門 查緝隊偵金門字第108250115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 1151號警卷〉第51至58、130至134頁,偵字第673號卷第189 至198、235至247、265至268、283至295、307至313頁,偵 字第779號卷第303至315、531至539、579至583、605至607 、611至613頁,偵字第807號卷第59至64、105至113頁)。(二)而被告陳奎南等5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不僅互核相符, 並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等自白屬實可採: 1.證人即「萬家福家具批發廣場」負責人余春香、店員朱美丹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證述被告陳奎南、蔡育卿 於108年7月18日至20日,前往訂購及載運單人床架2張、單 人床板2個之過程,與其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1151號警卷第293至308頁、偵字第673號卷第347至361 頁)。
2.證人黃家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弟即不知情之 黃家麒確於前揭時地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駕駛至金門縣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 停放等語(見偵字第779號卷第325至353頁)。 3.被告蔡育卿於108年7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與該車 之定位紀錄1份(見偵字第673號卷第99至111頁,偵字第779 號卷第181至182、515至520頁)。
4.可證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於108年7 月24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清泉岡機場搭機,於同日17時50 分許抵達金門尚義機場等情之立榮航空公司艙單、立榮航空 搭機紀錄、立榮航空公司機票存根聯等影本各1紙(見偵字 第779號卷第80、569頁,第1151號警卷第250頁)。 5.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 偵字第779號卷第97至98頁)。
6.遊艇出海報備表影本1紙、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1張、雷達航跡圖1份(以上見偵字第779號卷第135至139 頁);以上足見被告陳奎南確於108年7月24日19時許,駕駛 船舶「納海國際」搭載廖品睿、許證宏,由金門縣金沙鎮陸 軍E21岸際第一(五龍山)機動巡邏站報關出港,但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於同日19時3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大 嶝海域(北緯24度32分251秒、東經118度22分86秒),在此 與某不詳船隻接觸,後於同日晚間19時56分許返航至金門縣 金沙鎮陸軍E32岸際等情。
7.被告鄭棨皓於108年7月28日駕駛藏放上開麻黃及以輪胎等 物掩飾之牌照RAM-9027號自小貨車,運輸至料羅淺水碼頭辦 理寄送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高金航運公司寄貨單 影本1紙(見海委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108年7月28日偵金 門字第1082500911號移送卷〈下稱第0911號移送卷〉第66頁 )。
8.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鄭棨皓與蔡育卿分別出具之同意搜 索證明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搜證所拍攝之照片(以上見第0911號移送卷第23至 33、41、47至51、64至66、69頁,第1151號警卷第34至36、 45、48至50、93至95、127、166至172、194至197、224至23 2、242至243、276至292、311至322頁,偵字第673號卷第20 5至221、269至271、319至343頁,偵字第779號卷第115至11 9、219至221頁,偵字第807號卷第69至99頁),暨警方所扣 押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二所 示供本件運輸麻黃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特種文 書,與空壓機1台。
(三)再者,麻黃(Ephedrine,或稱麻黃素)為毒品先驅原料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8日管 證字第0970010734號函釋1份附卷可稽(見第0911號移送卷 第43至45頁)。又扣案之麻黃20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Ephedrine)成分,此亦有該局10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第1151號警卷第323至326 頁)。
(四)末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張在 社會上均有一定之信用性,被告蔡育卿共同接續偽造之結果 ,自然影響對外之公共信用性,確有使人誤認之危險,而足 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梁文鋒」及各該機構核發暨管理此等證 件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有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奎南、鄭棨皓、 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走 私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 與被告蔡育卿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另共同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 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 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 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 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部分: 1.核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且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 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處罰;至其4人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者,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陳奎南等4人,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等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 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以一罪處斷。
4.被告鄭棨皓前曾於107年間因犯毀棄損壞罪,而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於107年6月1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許證 宏則曾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其2人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 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經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鄭棨皓與許證宏上開各受有期徒刑 執畢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惟仍無收斂警惕 ,顯然先前之執行效果皆不彰,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參其 等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惡性都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 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鄭棨皓與許證宏於本件所犯 者,加重其2人本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皆加重其刑。 5.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就所犯之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見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皆減輕其等之刑,就被告 鄭棨皓、許證宏等2人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關於被告蔡育卿部分:
1.被告蔡育卿實施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因該 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有所 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蔡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幫助正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蔡育卿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於密接時地,先 後訂購床板、承租運輸車輛、駕車附載床板前去托運至料羅 碼頭,各次幫助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而難強分,應視為數 個幫助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地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 合情理;另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密集持續地偽造上述機 動車駕駛證與公民身份證各1張,先後偽造行為之獨立性亦 甚薄弱,難以強分,自當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合宜;故均 屬接續犯之一罪。
5.有關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被告蔡育卿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6.又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四 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7.再者,被告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與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併罰。(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從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人如何 夥同「龍哥」,而費心規劃並分擔實施前揭運輸大量毒品之 具體過程,與被告蔡育卿一再為其等訂購床板、承租運輸車 輛、駕車附載床板前去托運等著力甚深之幫助行為,暨被告 蔡育卿何以偽造特種文書之始末,可知其等所犯各罪於客觀 上著實無由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毫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可 言,自均未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五)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私自運輸進口或幫 助運送之麻黃數量相當龐大、純度甚高,可能散布而造成 之巨大危害,不難想像,然其等毫不在意此等後果,結合背 後金主,處心積慮,謀劃並分擔前開一連串犯行,所反映之
心態惡性重大,為求衡平,無從輕縱;又被告陳奎南、鄭棨 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危害國民健 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利用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運輸毒 品,也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犯罪手法相當惡劣,殊值譴責 ;而被告蔡育卿密集地為陳奎南等人訂購床架、床板、承租 運輸車輛、再駕車南下一併托運至金門,其幫助之方法用力 甚深,對被告陳奎南等4人得以遂行前揭犯罪,提供相當助 益,縱非正犯也無涉及走私與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等部分, 但不法內涵仍然非輕,且偽造之特種文書共計2枚,相當影 響對外之公信性,確有使人誤認之危險;再者,被告陳奎南 與鄭棨皓乃最初與「龍哥」勾結者,其中陳奎南較得信任而 獲交20萬元,並聚合被告許證宏、廖品睿等人,主導貫穿前 揭犯行,擔負各項駕駛、航行、夾藏與封裝毒品,及偽裝成 搬家之假象實施運輸等行為,且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罪 責最重,而被告鄭棨皓雖尚未獲取任何代價,但自始即與「 龍哥」接洽、聯繫被告蔡育卿,又主要負責駕駛RAM-9027號 自小貨車擔任運輸麻黃之行為,犯案程度固次於陳奎南, 但明顯較被告許證宏及廖品睿等2人為重,另許、廖2人各獲 分2、3萬元之犯罪所得,大致相當,參與程度亦相仿,然被 告許證宏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業見前述,被告蔡育卿則因 係幫助犯,罪責相對較輕;至被告5人固均於偵審中自白認 罪,犯罪後態度尚佳,惟綜觀前開諸多證據資料,可知因偵 查大致完備,自足使被告等人難以迴避,以致其等之自白無 由給予過高評價;末再斟酌被告5人各自犯案之動機、目的 ,除鄭棨皓與許證宏以外其餘被告之素行,與其等之智識程 度均與常人無異,及工作、家庭、經濟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就被告5人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 5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育卿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公平正義。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 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 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 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 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 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 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所定得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要旨 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共20袋,連同其各 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故均屬違禁物,而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各共同正犯,於所犯 諭知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括編號1即運輸本件第四級毒品 麻黃而供寄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與編號2、3所示用以夾藏麻黃之床 架、床板,及編號4至17等用於運輸途中掩飾隱匿藏放在床 板中之毒品而一併寄送之彈簧床、輪胎至炊具等雜物,均於 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具有直接關係,既供本件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罪所用,即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各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奎 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等4人皆諭知沒收。至上開犯 罪事實中,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及廖品睿從「納海 國際」船舶密艙取出麻黃,夾藏在前開床架、床板中,加
以釘實密封所使用之釘槍(未扣案)與空壓機1台,因與其 等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不具直接關係,即不足認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 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 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 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6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奎南先經「龍哥」交付20萬元之代價,除其已各支 付被告廖品睿3萬元、許證宏2萬元之報酬外,尚保有15萬元 等情,有其3人於偵查中(見偵字第779號卷第431、558頁, 偵字第807號卷第111頁)及本院前開各次調查審理時一再供 承可憑,互核相符,足認屬實。此外,通觀全案卷證資料, 未見被告鄭啟皓或蔡育卿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奎 南、許證宏及廖品睿等3人上開各自犯罪所得均無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皆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中就被告陳奎南之犯罪所得,認應扣除其他成本 乙節,因與刑法第38條之1所為規定係採不扣除成本之總額 原則不符,故本院未採,附予敘明。
(五)有關被告蔡育卿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 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 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 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其各個已無 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既皆屬違禁物,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對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被告蔡 育卿自亦應宣告沒收;同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皆 係供犯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於被告蔡育卿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部分,亦併諭知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乃被告蔡育卿共同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其餘不諭知沒收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中所載:①牌照RAM-9027號自小貨車1輛, ②「納海國際」船舶1艘(含船架1組),③農用牽引機1部 ,④牌照AVS-8053號自小貨車1輛,⑤牌照5E-2291號自小客 車1輛等水、陸交通工具,經查皆非專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所用者,故均不諭知沒收。
2.又警方依序查獲被告陳奎南、蔡育卿、廖品睿、許證宏等4 人時,所分別扣押之行動電話等物(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779號卷第51、203、217、271頁,及偵字第807號卷 第41頁),除附表三所示即被告蔡育卿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已諭知沒收如前述外,其餘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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