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號
KMDM,108,訴,25,2020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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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超





被   告 周以炎



被   告 李智祥


被   告 李文琦


被   告 李于泉


被   告 林榮強



被   告 林福基



被   告 蔡億泉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 商程序。嗣因本院認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是本院認為本案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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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