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號
KMDM,108,訴,25,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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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超





被   告 周以炎



被   告 李智祥


被   告 李文琦


被   告 李于泉


被   告 林榮強



被   告 林福基



被   告 蔡億泉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 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 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 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 ,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應超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嗣被告陳應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6日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6至27頁),故被告於本件與檢察官協商時,前案 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 即不得宣告緩刑,惟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內容(被告陳應 超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 告連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未注意及此,足認協商 之合意顯有不當。
(二)另被告周以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周以炎提起上訴,經福建 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98年度上重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被告 再提起上訴,於101年1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周以炎於101年3月16日 入監執行,又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32至34頁),是被告周以炎前因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卻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件即不得再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內容( 被周以炎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 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亦未注意及 此,足認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
(三)至被告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林福基、蔡億 泉與檢察官之協商內容,均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 元,於本院撤銷被告陳應超周以炎與檢察官之協商程序 之情況下,有影響其等與檢察官協商合意之虞,是此部分 之協商程序尚非妥適,足認協商之合意同有不當。(四)從而,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情形,本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是檢察官先前聲請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本院於109年2 月11日當庭裁定進行之認罪協商程序,亦因本件不得進行 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該協商程序自應予撤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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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