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號
LCDM,108,訴,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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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斌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林平興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張菊貴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林招惠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陳佰和





      林謀鋒




      林法安




      陳德龍





      張禮秀





      林玉欽




      翁仁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棋斌林平興張菊貴陳佰和林謀鋒林招惠林法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翁仁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二、經查:
(一)被告張棋斌林平興張菊貴陳佰和林謀鋒林招惠林法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翁仁美(下稱被告 張棋斌等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於 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57分,駕駛大陸籍正大968號 抽砂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入連江縣莒光鄉之公告 限制海域,結夥竊取我國海下之海砂等事實,惟本院觀卷 內相關事證及部分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張棋斌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棋斌等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 並無固定住居所;並依卷內資料本院認有其他被告尚未到 庭,且部分被告供述亦不一致,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勾串證據之虞,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茲因被告張棋斌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2月 10日訊問後,並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張棋斌等 人涉犯加重竊盜等罪,犯罪之罪嫌均仍屬重大;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被告張棋斌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均 無固定住居所,逃亡可能性非低;又被告張棋斌等人間供 述、證述並不一致,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亦未相符,何況本 案仍在審理中,尚待被告張棋斌等人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以釐清案情,倘被告張棋斌等人互相接觸,仍有串證之 虞,是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棋斌等人應 自109年2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至被告張棋斌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 訊,略以:因武漢肺炎,希望被告張棋斌等人能與家屬進行 有限制通信等語。惟本院仍在審理中,如前述現階段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存在,且如解除被告張棋斌等人禁止接見 、通訊處分,准許被告張棋斌等人與親屬聯繫,仍不能排除 被告張棋斌等人為脫免罪責,透過家屬間互相串證之疑慮。 從而,被告張棋斌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所為請求解除禁止 接見、通訊,本院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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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