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世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莊世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896 元,應繳
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82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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