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曾炳堂
廖永宏
曾炳輝
廖美玲
廖建宏
廖美芳
陳廷珍
曾陳廷止
曾玉娣
陳貴一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訴訟進行時變 更為「嚴陳莉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 -209頁),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炳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000 元及利息、執行費尚未受償,被告曾炳輝顯已無資力。 又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曾炳輝等 12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曾炳輝之債權,欲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惟被告曾炳輝復怠於行使其分割請求權,亦未 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 礙原告對被告曾炳輝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就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㈡被告 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比例 分配,其中被告曾炳輝所得分配之部分,於130,000 視及自
91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944 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償。
三、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炳輝積欠原告130,000 元及利息、執 行費尚未受償,被告曾炳輝顯已無資力,又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曾炳輝、曾炳堂、廖永宏、 廖美玲、廖建宏、廖美芳、陳廷珍、曾陳廷止、曾玉娣、陳 貴一及張秀英、曾廖添妹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存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7 、 197 、198 頁)。因被告張秀英、曾廖添妹分別於94年9 月 25日、105 年4 月25日死亡,故原告對被告張秀英、曾廖添 妹之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原告對 張秀英、曾廖添妹之訴不合法,即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全體參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亦即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調查時命原告於七日 內補正張秀英、曾廖添妹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卻遲至目前仍未補正,可見本件仍屬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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