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呂秝菻、楊勝在
相 對 人 吳恩惠
相 對 人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88 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恩惠、蔡 孟廷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據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90元,而兩造未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99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91元(計算式:1,990元×9/10=1,79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