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宗浚即生浚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聲請人訂購工 程用鋼板10片,並給付部分價金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聲請 人依約已備妥鋼片準備交貨,經多次以手機電話聯絡,詎無 法聯絡,遂於同年11月26日以屏東厚生郵局第000106號存證 信函送達於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地址,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日 內給付尾款並受領鋼片,逾期將解除鋼板買賣契約,並將定 金作為聲請人備料之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詎遭郵務機構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而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地址並 未變更,亦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及送達信封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相對人之商業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與本院查詢相對人最新之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屏東縣○○鎮○○里○○ 路000巷0號,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 果前,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