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司他字,109年度,3號
CCEV,109,潮司他,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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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潘朝文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吳元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潮救字第12號),因該事件已終結
,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8年度潮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潮小字第866號判決確定,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經108年度潮補字第289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確 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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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