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89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潮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僱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5 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00元,及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原告為民國52年出生,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8 年
期間,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故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一項,即應以
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依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3,100元,則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000 元(計算式為:23,100×12×
5 =1,386,000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
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是則原告追加
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上開訴之追加部
分,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 ,即9,841 元(計算式:14,761×2/3 =9,841 ,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20 元(計算式:14,761-9,841 =4,92
0 )。然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本院109 年度潮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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