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8年度,499號
CCEV,108,潮補,499,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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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溫士源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傅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失權效果,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3
 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4、5本票部分,原告否
 認被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4至5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
 須先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98年12
 月1日、2日即向傅添財借款之借款債權(含借貸利率、清償期
 等相關事項)。
倘被告舉證證明後,被告就上開借款須舉證證明原告與傅添
 財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及約定利率、清償期之事
 實(何時交付,如何交付、約定利率與清償期)。
若被告能舉證上開後,被告須舉證證明98年間傅添財借予
 原告,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有共同簽發附表二
 之本票四紙交予傅添財,及原告有清償部分借款(金額與日期
 及事證,清償金額是否含利息),及證明原告就積欠金額再簽
 發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之附表三本票三紙之情節(清償若干
 ,換票金額)。
  理由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
 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起訴以附表一之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惟附表一編號
 1-3之本票,否認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3本票之票據原因關
 係存在,認被告未舉證上張3紙本票之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縱
 被告能舉證證明,亦主張時效抗辯。就附表一編號4、5本票部
 分,否認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4至5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主張係:原告與被告父親於98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認
 被告未舉證上張2紙本票之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縱認被告能舉
 證原因關係為上開98年間之借貸,亦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與被告父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
被告則以:原告與傅添財熟識,其自98年2月起至106年9月間
 即陸續向傅添財借款,傅添財自其枋山農會、枋寮郵局、土地
 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傅添財土銀)、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
 下稱傅添財合庫帳戶)及另自其配偶陳錦(即被告母親)之枋
 寮郵局(下稱陳錦郵局帳戶)、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陳錦
 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下稱陳錦合庫帳戶)帳
 戶領提現金再交付予原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
 上。原告於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本票交予傅添財作為清償之擔保
 ,其大多都能有借有還,且原告清償後為求慎重及債務清楚,
 在清償借款後會取回本票。但後來有拖欠償還借款,故有更換
 本票及將數筆借款結合成一筆等情形,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
 之系爭本票五紙,即是由此而來,均為未清償之借款。有關原
 告未依期限償還借款而有更換本票之情形,系爭本票裁定之五
 紙本票而言,附表一編號1、2、3三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4年
 11月24日,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30萬元及100萬元,即為上
 述更換之本票,按此三紙本票借款於101年11月25日即借貸並
 簽發本票,此有原告簽發之另紙本票三紙可證;另附表一編號
 4、5本票,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25日,金額均為50萬元本票
 二紙,事實上原告早於98年12月1日、2日即已借款,係由傅添
 財借予原告,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有共同簽發附
 表二本票四紙交予傅添財,嗣原告有清償部分借款,其餘積欠
 金額再簽發之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本票三紙,原告嗣又更換
 本票,於106年11月25簽發三紙本票,因傅添財未注意其中一
 紙本票原告並未簽名,故當被告執六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時,僅有五紙本票獲准。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其立法主
 義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債權消滅主義,故縱使本票時效已
 過,債權仍存在,況且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其請
 求權時效為1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則依被告
 抗辯:附表一編號4、5本票,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25日,金
 額均為50萬元本票二紙,係原告於98年12月1、2日向傅添財
 款,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共同簽發本票四紙交予
 傅添財,嗣原告有清償部分借款,其餘積欠金額再簽發發票日
 103年11月25日本票三紙,原告嗣又更換本票,於106年11月25
 簽發三紙本票,因傅添財未注意其中一紙本票原告並未簽名,
 故當被告執六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僅有五紙本票獲
 准。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於98年12月1日、2日
 向傅添財借款之借款債權等語。則
 ㈠被告主張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
  於98年12月1日、2日向傅添財借款之借款債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4、5本票部分,原
  告否認被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4至5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須先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於98年12月1日、2日即向傅添財借款之借款債權(含借貸利
  率、清償期等相關事項)。
 ㈡倘被告舉證證明㈠後,被告就上開借款須舉證證明原告與傅
  添財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及約定利率、清償期
  之事實(何時交付,如何交付、約定利率與清償期)。
 ㈢若被告能舉證上開後,被告須舉證證明98年間傅添財
  予原告,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有共同簽發附
  表二之本票四紙交予傅添財,及原告有清償部分借款(金額
  與日期及事證,清償金額是否含利息),及證明原告就積欠
  金額再簽發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之附表三本票三紙之情節
  (清償若干,換票金額)。
被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
 失權效果,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與攻擊防禦方法。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日(提示│ │
│ │ │ │ │日) │ │
├─┼────┼─────┼───┼────┼─────┤
│1 │104年11 │1,500,000 │未載 │104年11 │CH345226 │
│ │月24日 │ 元 │ │月24日 │ │
├─┼────┼─────┼───┼────┼─────┤
│2 │同上 │1,300,000 │同上 │同上 │CH345227 │
│ │ │ 元 │ │ │ │
├─┼────┼─────┼───┼────┼─────┤
│ │同上 │1,000,000 │同上 │同上 │CH345228 │
│3 │ │ 元 │ │ │ │
│ │ │ │ │ │ │
├─┼────┼─────┼───┼────┼─────┤
│ │104年11 │500,000 │同上 │104年11 │CH345229 │
│4 │月25日 │ 元 │ │月25日 │ │




│ │ │ │ │ │ │
├─┼────┼─────┼───┼────┼─────┤
│5 │同上 │500,000 │同上 │104年11 │CH345231 │
│ │ │ 元 │ │月25日 │ │
│ │ │ │ │ │ │
└─┴────┴─────┴───┴────┴─────┘
 
被證9附表二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共同簽發之本票(院卷第 64-65頁)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1 │98年12月│500,000 │未載 │CH271961 │
│ │2日 │ 元 │ │ │
├─┼────┼─────┼───┼─────┤
│2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71960 │
│ │ │ 元 │ │ │
├─┼────┼─────┼───┼─────┤
│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71962 │
│3 │ │ 元 │ │ │
│ │ │ │ │ │
├─┼────┼─────┼───┼─────┤
│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71963 │
│4 │ │ 元 │ │ │
│ │ │ │ │ │
└─┴────┴─────┴───┴─────┘
被證10附表三原告簽發之本票(院卷第66頁)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3年11 │500,000 │未載 │CH221534 │
│ │月25日 │ 元 │ │ │
├─┼────┼─────┼───┼─────┤
│2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21533 │
│ │ │ 元 │ │ │
├─┼────┼─────┼───┼─────┤




│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21532 │
│3 │ │ 元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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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