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劉曉玟
訴訟代理人 傅貴泰
被 告 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劉曉玟(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 為「劉曉雯」)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00號房屋,因租期屆滿,且積欠原告多月租金,原告欲收回 房屋自行使用,乃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終止租賃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等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對於系爭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載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另 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 ,然上載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陳藝文」,並非被告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拘束被告而認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就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原告
對於租賃契約之內容,一稱「107 年年初出租給被告,租期 一年,107 年1 、2 月到108 年1 、2 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事後改稱「當時有合約,合約不見了,訂約時 間要想一下,在訴訟的前一年,也就是107 年9 月,租期一 年,從107 年9 月算到108 年9 月,租金一個月五千,每個 月5 號以前付,沒有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前後日期不一,故原告此之主張,自難信為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亦 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