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林依雯
被 告 周金富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5-1 ⑴面積135.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7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698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 巷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0 8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2, 993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38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 、4 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5- 1 ⑴面積135.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地之管理機關,因2009年8 月 8 日莫拉克風災(下稱八八風災)重創南台灣,導致許多原 住民部落無法繼續居住,原告因而於災後與民間團體商議,
由原告提供土地供民間團體於其上興建原住民族部落住宅給 配住戶,以便安置災後原居住地遭受重創之災民,是以,原 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提供災民所居住之永久屋使用,本件 配住戶即訴外人劉義郎積欠債務,致劉義郎所配住之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建物遭到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上開建物,惟因本院拍賣公告 上已明確揭示:「備註:四、本件僅拍賣建物,未賣建物坐 落之土地,建物是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贈與災民之住宅,該 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拍賣時,屏東縣政府得秉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立場要求得標人拆屋還地,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是以 被告購買上開建物而成為該建物所有權人,顯已逾越原告原 本設置永久屋之立意、目的,被告亦顯非贈與契約書第三條 所載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對象,故而被告現今占有系爭 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上開建物自108 年5 月29日點交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95-1 ⑴面積135.1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97、10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之相當利金利益【計算式:申報地價 ㄨ占用面積ㄨ10%÷12=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即220 (系 爭土地於107 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ㄨ138. 1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ㄨ10%÷12個月=24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5-1 ⑴面積135.1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9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三、被告則以:上開建物是我合法拍賣取得所有權,希望向原告 承租占用土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
①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乙節,有卷存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補字卷第16頁)。
②系系建物,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甲方)贈與劉義郎,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提供予甲方興建,住宅坐落土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 作為住宅基地(僅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有卷存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可證(見 補字卷第17-19 頁),又依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贈 與之住宅,劉義郎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倘有違反上開契 約第5 條約定,則依上開契約第7 條約定,該契約所為贈 與失其效力,由原告收回住宅,並終止劉義郎及其繼承人 坐落住宅之土地使用權,收回之住宅歸原告所有,作為慈 善或備災用途。
③系爭建物及一樓屋前鐵架涼棚、屋後鐵架造雨遮(下稱地 上物),因劉義郎積欠債務,由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乙節,有卷本 院執行命令可參(見補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一樓屋 前鐵架涼棚及屋後鐵架造雨遮部分,依本院卷存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17-21 頁),係附於系爭建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被告所有。 ④本件系爭土地雖依上開契約約定,由原告供劉義郎及其繼 承人予系爭建物基地使用,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尚不得 以此抗辯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即未能證明究有何合法占 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 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 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 上開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附近經重新規劃,路面整 齊,有一個產銷中心,在一公里外有托兒所,沒有便利商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百分之五。..」之規定,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乙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申報 地價ㄨ占用面積ㄨ5 %÷12個月,計算式:220 ㄨ138.18ㄨ 5 %÷12個月=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於系爭建 物於108 年5 月29日點交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 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