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77號
CCEV,108,潮簡,477,2020022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潘郁文 
被   告 陳O蓓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O益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O尹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O芳  年籍詳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吳沅雄原為夫妻關係,詎吳沅雄與被告於 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一起去台中玩,住杜拜風情時尚旅館; 同年5 月27日吳沅雄與被告又一同去屏東縣內埔鄉健芳牙醫 看診及於同年6 月10日吳沅雄前往被告任職之恆春鎮全家便 利商店麗園店,二人均互動親密,已破壞原告與吳沅雄間夫 妻生活,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三次分別賠償10萬元、20萬、20萬 元,合計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補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吳沅雄有結婚,我們只是朋友關係,10 8 年5 月18日有去台中,但不只我們二人,沒有住旅館;同 年5 月27日因為恆春鎮的牙科沒有開,吳沅雄那天正好要洗 牙,所以才一起去看牙科;108 年6 月10日我在上班,沒有 一起去吃飯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 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據此, 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 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 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 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 ,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 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 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 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 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一起旅遊等,若要求 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 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 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IG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吳沅雄已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 被告亦對該IG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是被告空言否認不知吳沅雄有結婚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承認有去台中,但沒有去住杜拜風情時尚旅館等語,



而證人吳沅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去杜拜風情時尚旅館 ,發票是朋友借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可 知被告抗辯尚非虛偽,故單以發票、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吳沅 雄與被告二人確實有於該日前往台中時,有一同入住杜拜風 情時尚旅館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吳沅雄與被告 確實有於該日入住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承認同年5 月27日吳沅雄與被告又一同去屏東縣內埔鄉 健芳牙醫看診,而依原告所提出當日被告與吳沅雄互動之照 片觀之,吳沅雄有以手摸被告的臉、勾被告的脖子,並露出 胸、腹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又吳沅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8 年6 月10日放假,有跟其他二位朋友去恆春鎮全 家便利商店麗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再依原 告所提出當日吳沅雄與被告互動之照片,被告與吳沅雄有臉 貼臉、被告頭部靠於吳沅雄肩上、吳沅雄抱被告腰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上開二日被告與吳沅雄互動照 片之情形,認被告與吳沅雄互動往來,有不當身體接觸,已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之分際,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均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沅雄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被告空言屬於朋 友正常往來云云,並無可採。
㈥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上開二次侵權行為,已 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 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各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文書處理,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現無工作,及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又原告107 年度有所得205,463 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而被告於107 年度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卷存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各次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元(20,000+20,000=40,000),及自108 年 9 月4 日起(起訴補正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有卷存第91、92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