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諺 年籍詳卷
被 告 楊○雁 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柳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諺、楊○雁、阮○柳三人之被繼承人楊○文與被告阮○柳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67/ 6480 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阮○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67/ 6480 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67, 67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債,詎楊○文無力還款,為 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480 分之567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阮○柳,並於同 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楊○文(已於108 年 1 月25日死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負有向原告清償 債務之義務,經訴外人楊○文執行又無著,其已明顯陷入財 務因難,故訴外人楊○文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 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訴外人楊○文於104 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柳,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 於調閱謄本知悉訴外人楊○文與被告阮○柳間上開贈與系爭 土地行為,業據提出查詢時間為108 年5 月30日之異動索引 及列印時間為108 年7 月31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39頁),按查詢時間為108 年5 月30日及列印時間為10 8 年7 月31日係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惟 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均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楊○文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訴外人楊○文於104 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阮○柳,並於同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又楊○文已於108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楊○諺、楊○雁 、阮○柳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5-10、36-57 頁),並有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佐(本院卷22-28 頁),可信為實 在。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楊○諺、楊○雁、阮○柳三人之被繼 承人楊○文與被告阮○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又楊○文於101 年時執行即無效果,此有前開本院債權憑 證可稽,且其於104 年時,所得未逾2 萬元,此有其104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 牛皮紙袋內),故楊○文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上開行為顯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諺、楊○雁、阮 ○柳三人之被繼承人楊○文與被告阮○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
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阮○柳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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