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913號
CCEV,108,潮小,91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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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子貴 
訴訟代理人 吳睿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3M-891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交叉路口,因酒後倒車不 慎碰撞訴外人簡延錠所有而由古敘民駕駛車牌號碼為9177-Z 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332元(工資31,2 49元、零件62,0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現場圖的B車是我開的,A車是對方開的, 現場圖標示有誤,當時我是由北向南,跟對方會車,我的車 停在大井前等對方的車通過,而對方繼續前行,因此對方的 車的左後車門卡到被告車的左後車尾,因而受損,並非被告 車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固定有明文。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屏 東縣○○鄉○○村○○路00號前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駛, 而與古敘民駕駛由西北向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肇 事車輛左後車尾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因而受損等情,有卷存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調查筆錄、古敘民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 、66-74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故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載之之B車,應為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A車應為古 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場圖對車輛之記載顯有錯誤。五、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古敘民於談話紀錄表固稱:「我駕駛9177-ZX 號自小客 車由南向北(按應為由西北向南之誤載)行駛在龍井路上, 看到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我要轉彎時,車子稍微停下來,對 方就駕駛3M-8911 自小貨車車撞上我的車子左後方」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8-7 0 頁),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門把,有肇事車輛藍色漆痕,面 積由寬變窄,於左後車門下方有明顯刮痕一直延伸至左後葉 子板,左後車門下方刮痕一開始之刮痕較深、面積較大,向 後逐漸變淺、變小,到進入葉子板時,刮痕再變深、面積大 ,向後逐漸變淺、變小,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判斷,如依古敘 民上開所述,系爭車輛既為停止狀態,而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倒車撞上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於應該是左後車門有一塊 撞擊凹陷的痕跡,而非如上開照片顯示之長條刮痕,本院依 上開刮痕判斷,當時情形應是古敘民駕駛系爭車輛先碰撞到 停止之肇事車輛後(如肇事車輛係倒車情形,凹痕應更深、 面積更大),仍繼續向前行駛,才會有上開刮痕產生,故被 告抗辯我的車停在大井前等對方的車通過,而對方繼續前行 ,因此對方的車的左後車門卡到被告車的左後車尾等語,應 非虛偽。
㈡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會車時既係處於停止狀態,已 如上所述,在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古敘民所駕駛之 A車右後方距離路邊尚有1.1 公尺,右前方距離路邊尚有2. 0 公尺,足見古敘民駕駛系爭車輛於會車時,未保持至少半 公尺之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古敘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3,332元及遲延法定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命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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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