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1159號
CCEV,108,潮小,115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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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焜松即鮮境商行

被   告 二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5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商行因結束營業,而由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取 回食品百貨一批,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718元,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有向原告取回食品百貨一批,惟因二造曾於105年3月2 日簽立書面約定,若原告結束營業時,最後未收款金額扣除 退貨金額實際金額打8 折收回付予現金或退貨總金額換等值 商品,此約定已較民法相關規定或業界之處理方式更為優惠 ,該書面約定並經原告蓋章確認同意。經核對兩造應收帳款 寄存單,累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進貨8,025元、12月進貨 6,734元及108年1 月退貨2萬247元、2月退貨230元,依前述 兩造之約定,因未收款為0元,退貨金實際金額為5,718元依 約定「打8折收回付予現金」,被告應退還原告4,575元,而 非5,71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結束營業,由被告取回食品百貨一批,經結算 後,被告應退還5,71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寄存單 、銷貨退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卷第16至25頁、第3 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經核算後之金額為5,718 元不爭執,惟認為退還之金 額,應予以打8折而為4,575元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退



貨之金額應以結算金額打8 折計算,係依二造之前之書面約 定「若貴寶號結束營業時,依據本公司商品處理規定,最後 未收款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實際金額打8 折收回付予現金或退 貨總金額換等值商品」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其上印有原告 發票章之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 主張該發票章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自行蓋印,原告不知該內 容,故此約定不得拘束原告等語,惟原告既不否認該發票章 為其所有,雖係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用印於其上,則其既同 意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使用,顯係有默示同意其用印文件的 相關內容,則其既有同意此文件上的內容,應受該文件上約 定內容的拘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4,575元(5,718×0. 8=4,57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始寄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 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3 、26頁) ,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是 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5元,及自108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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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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