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楊美文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鄭珮芝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核發桃院興執93年執鳳字第1406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訴訟進行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明鑑,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1 頁),並由本院將 繕本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 票非其簽發,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93年1 月2 日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3487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3年6 月15日核發桃院 興執93度司執鳳第1406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第36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中 。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楊美文」之簽名非原告所簽 ,且印文亦非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138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 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6 月15日核發桃院興執93年執鳳字 第1406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李淑婷於93年1 月間偕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申借汽車貸款20萬元,並時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 ,亦提供廠牌:國瑞、型式:TL1EPN-T、1999年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輛予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約定分36期繳納貸款,茲因李淑婷並未依約繳納貸款,被告 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借款人李淑婷及原告繳款,因貸款均未獲 繳納,擔保之車輛亦迄未尋獲,被告不得已始持臺灣桃園地 院93年執鳳字第14069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上開存證信函於回執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相符;又原告 前於105 年10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潮 簡字第461 號審理在案,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 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487號裁定回證,原 告承認為原告本人親簽,庭後隨即於105 年11月30日撤回該 訴訟並解除委任;另原告與李淑婷具有親戚關係,原告於92 年10月8 日結婚時戶籍地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93年1 月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時之戶籍地仍設於 同址,均未變更。若非原告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且提供 相關身份證件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並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 上,試問李淑婷與原告戶籍所在地不同,且未同居共財,李 淑婷如何取得原告個人身份證件資料予被告,並擅自偽簽冒 名以為汽車貸款之用?綜上所言,貸款文件為原告所親簽無 誤,原告為逃避償還債務責任,任意謊稱為李淑婷所偽造或 冒簽其名,一再貿然提起訴訟,故意延宕被告債權實現,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實不足取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93年1 月2 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第36138 號受理在案,現於強制執行等情,有卷存系 爭本票、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43、55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第36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否認系爭本票上「楊美文」之簽名 、印文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下稱A證物),連同被告 所提出之汽車貸款契約書原本(下稱B證物)、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下稱C證物)、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下稱D證物)、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下稱F證物),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郵政存款儲 金立帳申請書(下稱E證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 A證物或B證物上「楊美文」之署名或印文與C證物或D證 物或E證物或F證物上「楊美文」之署名或印文是否相符? 然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15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355280 號函謂:「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故尚難認系爭本票上「楊美文」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雖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於回執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相 符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所為之判斷,並非鑑定單位鑑定之結 果,尚難以被告個人判斷,即認系爭本票上「楊美文」之簽 名、印文為真正。又被告再以李淑婷與原告戶籍所在地不同 ,且未同居共財為由,逕認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 供相關身份證件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並親自簽名於貸款文 件上云云,純係臆測之詞,自難信為真實。再者,本院105 年潮簡字第461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時,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回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認 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於105 年11月30日撤回該訴訟等情,有 卷存言詞辯論筆錄、撤回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 頁), 然系爭本票裁定回證簽名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然此並不足
以進而推論系爭本票上「楊美文」之簽名、印文為原告所為 。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 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事由,與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或之前無涉 ,而仍依原執行名義認定之。查被告所據以聲請本院105 年 度司執第36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 其原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報行名義,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表示之被告持有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138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6 月15日核發桃院興執93年執鳳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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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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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美文 │93年1 月2 日│未記載 │國泰世華商業│新臺幣20萬│
│ │ │ │銀行文心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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