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9年度,10號
CCEM,109,潮秩,1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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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薛甲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2 月3 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014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甲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鋼珠瓦斯槍1 支(含彈匣)、鋼珠3 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甲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8 日00時12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薛甲芳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鋼珠槍(含彈匣)1 支及鋼珠3 顆(裝於彈匣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 支(含彈匣)、鋼珠3 顆扣案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及照片共22張(見本院卷第2-20頁)在卷可證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只是拿玩具槍嚇對方等云云,然被移 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亦有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移送人攜至上開地點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 害公共秩序之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 鋼珠3 顆,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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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