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顏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蔡增雄
被 告 玉皇殿
法定代理人 紀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榮坤
被 告 阮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騰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07.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玉皇殿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增雄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清土測字第269800號、複丈日期108 年12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附圖)。 ㈡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物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的法令限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 ,為兼顧共有人的最大利益,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無建築物或地 上物,且臨接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故應採原物分割。而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是按照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予以分配,均有面 臨鎮南路,應屬適當的分割方案。
㈣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玉皇殿及阮騰輝均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增雄僅一再陳稱:我的弟弟過世前就系爭土地擁有的 權利範圍,不應該分給三個姊妹,這以前就和弟弟講好了等 語,而未為任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圖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為佐證,堪信屬實。又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不分割的協議,本院也查無法令禁止分 割的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有憑據。
三、對於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玉皇殿及阮騰輝均表 示同意,但蔡增雄一再表示系爭土地不應由其他姊妹取得, 因為先前已經和弟弟說好等語。然而,蔡增雄雖否認其他姊 妹可(繼承)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但蔡增雄的姊妹取得 系爭土地後業已轉讓,目前已經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而 系爭土地的任何一位共有人,只要沒有法令禁止分割或共有 人間有不分割的協議,原則上均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蔡增 雄質疑其姊妹前不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抗辯,與本件共有 物分割之請求已無相干,所辯自無可採。
四、法院定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的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經查,系 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此有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且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其北側臨接鎮南路,通行便利,採原物分 割自無不當。又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面積最少有75.59平方 公尺,足以興建房屋或為其他經濟上之利用,故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以面臨北側鎮南路之垂直線,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比例作為分割界線,使各共有人均能臨路通行及 利用,自屬適當的分割方案。玉皇殿及阮騰輝就此分割方案 均表示同意,蔡增雄僅強調其姊妹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但對 於此一分割方案也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土地利用及其經濟效用的需 求,於全體共有人的利益也堪稱均衡,核屬公平且適當。參、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故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