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606號
SDEV,108,沙簡,60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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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張立豐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汝 
訴訟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被   告 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 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支票各1紙,屆期 均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計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 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6紙(與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諸上開各情 ,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業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 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在卷可參。從而, 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 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民國) │ │ │ 票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一 │107.09.30 │永錠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 │1,500,000 │108.09.18 │
│ │ │業社即│銀行大甲分行│AG0000000 │元 │ │
│ │ │趙志 │ │ │ │ │
├──┼─────┼───┼──────┼─────┼─────┼─────┤
│ 二 │108.01.10 │永錠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 │800,000元 │108.09.24 │
│ │ │業社即│銀行大甲分行│AG0000000 │ │ │
│ │ │趙志 │ │ │ │ │
├──┼─────┼───┼──────┼─────┼─────┼─────┤
│ 三 │108.09.15 │永錠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 │50,000元 │108.09.16 │
│ │ │業社即│銀行大甲分行│AG0000000 │ │ │
│ │ │趙志 │ │ │ │ │
├──┼─────┼───┼──────┼─────┼─────┼─────┤
│ 四 │108.09.15 │永錠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 │1,500,000 │108.09.18 │
│ │ │業社即│銀行大甲分行│AG0000000 │元 │ │
│ │ │趙志 │ │ │ │ │
├──┼─────┼───┼──────┼─────┼─────┼─────┤
│ 五 │108.09.15 │永錠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 │2,000,000 │108.09.18 │
│ │ │業社即│銀行大甲分行│AG0000000 │元 │ │
│ │ │趙志 │ │ │ │ │
├──┼─────┼───┼──────┼─────┼─────┼─────┤
│ 六 │108.10.15 │永錠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 │50,000元 │108.10.15 │
│ │ │業社即│銀行大甲分行│AG0000000 │ │ │
│ │ │趙志 │ │ │ │ │
├──┴─────┴───┴──────┴─────┴─────┴─────┤
│金額合計:5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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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