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8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何維倫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1 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 被告不慎掉落瓦斯桶於道路上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98 元(包括零件費用105,728元、工資費用36,870元)及拖吊處 理費用26,000元,合計168,5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142,598元(包括零件費用105,728元、工 資費用36,870元)及拖吊處理費用26,000元,合計168,5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佐。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 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又訴外人何維倫於接受警詢訪談時陳明: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屋主當時整理東西到一半時一個瓦 斯桶滾到路上,伊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畫面內容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頁),本件顯係因被告不慎將瓦斯桶掉落並滾到道 路上,適訴外人何維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撞 上該瓦斯桶,應可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142,598元(包括零件費用105,728元、工資費用36 ,870元)及拖吊處理費用26,000元,合計168,598元之事實堪 可認定,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1日,已使用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1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870 元及拖車費用26,00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及拖吊費 用計為136,087元(計算式:73217+36870+26000=136087 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168,59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 額僅136,08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參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6,087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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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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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05,728×0.369×(10/12)=32,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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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5,728-32,511=73,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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