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1032號
SDEV,108,沙小,103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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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何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慢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0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旱溪西路二段路口,因 左轉彎未依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秀桂所有並 駕駛之2865-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 96元(包含鈑金14,200元、零件34,396元及烤漆1150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9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60,096元(包含鈑金14,200元、零件34,39



6元及烤漆11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本件 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慢車於甫 至系爭路口處即系爭路口斑線前處即違規逆向左轉,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 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洵足認定。(三)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又訴外人蔡秀桂於前方之系爭路口為左轉號誌時 ,先係加速沿系爭路口左轉彎車道行進,最高時速達到56公 里,於接近系爭路口處時雖有放慢速度,惟於被告所騎慢車 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即被告所騎慢車前車輪幾近左轉車道 右側虛線處時(按當時系爭車輛右方車道有一輛大貨車在停 等紅燈),系爭車輛之車速仍達51公里,迨至被告所騎慢車 前車輪跨越左轉車道右側虛線處時,系爭車輛之車速猶達50 公里,又被告所騎慢車係從系爭車輛之左側往系爭車輛之右 側行進即從系爭車輛左側而來,而二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慢車左側中後面位置,有錄影光碟及 錄影截取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訴外人蔡秀桂於106年10月31 日接受警察訪談時亦直陳:伊看到被告車輛時即煞車,但看 到即撞上等語,足認訴外人蔡秀桂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警察所 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蔡秀桂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秀桂在碰撞前



已經減速,於碰撞時已沒有超速,且依警察填製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訴外人蔡秀桂應無過失等語,亦非可採。(四)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蔡秀桂,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被告有騎乘慢車於甫至系爭路口處即系爭路口斑線前處即 違規逆向左轉之過失;訴外人蔡秀桂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 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綜 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訴 外人蔡秀桂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蔡秀桂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理費用計為60,096元(包含鈑金14,200元、零件34, 396元及烤漆11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10



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6年10月3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 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4,39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440元(計算式:343960.1=34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14,200元及烤漆11500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140元( 計算式:3440+14200+1150=29140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訴外人蔡秀桂 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蔡秀桂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 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3,312元(計算式29140×80%=233 12元)。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0,196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3,31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312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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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