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柯蒼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柯炳之財產管理人
柯清吉
柯侑成
柯沼澤
柯沼庭
柯沼池
柯盛正
柯廷錚
柯有碧
柯有銘
柯有富
柯有桐
柯知余
柯玉珍
柯玉燕
柯柔瑄
柯良諭
柯敏棠
柯敏政
柯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基益、柯清吉、柯侑成、柯沼澤、柯沼庭、柯沼池、 柯盛正、柯廷錚、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有桐、柯知 余、柯玉珍、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敏棠、柯敏政、 柯淑雲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柯侑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供(門牌外埔區馬鳴里大馬路50、52、54、5 6、58、60、62號等7戶)通行之現有巷道、菜園、違章建物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面臨現有巷道長度超過 40公尺以上,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 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可建築面積僅約170平方公尺(實際以 未來建築及測量為準),換算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除被 告柯盛正23.29平方公尺、被告柯廷錚104.79平方公尺及被 告柯紀后23.29平方公尺、被告柯炳58.22平方公尺外,其餘 被告柯清吉等18人均未超過3.88平方公尺。被告柯盛正、柯 廷錚表示兩人為父子關係,願按其持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 有,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考量面積難能分割及被告柯紀后 、柯炳分別共有一筆土地,並經由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財產 管理人同意,爰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國庫,以消 弭共有關係。
(三)原告所提分割法案:經詢問被告柯盛正、柯廷錚父子,表示 兩人應有部分合計換算面積達128.07平方公尺,若保留下來 ,於既成巷道旁至少也可蓋一戶,或與鄰地共同開發也是可 行方案,至少權利狀況單純,未來土地方便運用、處分。考 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柯盛正、柯廷錚分別共有之面積為 128.07平方公尺即臺中市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較原告 及其他被告分割後預變價之標的104.79平方公尺即附圖一B 部分面積為大,基於公設分擔比例原則,分配於附圖一A部 分負擔現有巷道比例較高,較為公允,且與訴外同段353地 號土地分配位置較接近,有利於未來與鄰近所有土地規劃整 合運用,發揮土地更大效益。又訴外鄰地同段322地號共有 人20人,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柯沼澤、柯沼庭、柯 沼池、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有桐、柯知余、柯玉珍 、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敏棠、柯敏棠等14人。故原 告依多數共有人協議主張:有分割價值如附圖一A部分由被 告柯盛正、柯廷錚父子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 一B部分面積微小難以細分,以變價分割。
(四)被告柯侑成提出之分割方案說詞反覆,且其面積依應有部分 算後僅3.88平方公尺,卻要求其分割位置為土地中間,若依 其分割方案,將造成鄰地永遠無法使用,引發更大爭議,係 阻礙土地利用之方案,顯失公平。
(五)系爭土地將近半數之面積位於既成巷道上,該巷道為馬鳴段 310、311、314地號之合法建築物建築線指示道路,依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4公尺著,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 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 度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12公尺以上。查,本件上開巷道長 度超過50公尺、寬度至少3公尺,於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扣除退讓 後,超過36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基地面積,能否建築仍應規 劃,且被告柯盛正、柯廷錚表示極願意與鄰地馬鳴段321、3 22地號所有權人協議共同合併建構,然地上建物為共有人即 被告柯知余所有,係民國62年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後建蓋之建 物,未依規定申請起造及取得使用執照(俗稱違章建築),於 本案土地佔有10.3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其持分 換算後,其可受分配面積僅0.78平方公尺,復影響鄰地馬鳴 段322、321地號多數共有人土地建築線指示權益甚鉅。又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一B部分係合乎最小建築寬深之限 度,若與馬鳴段321地號合併規劃建築則更適合家庭居住。 且經原告詢問被告柯盛正後,其表示:老家土地是舊有三大
三合院座東向西之建築,既成巷道是連繫三合院與鄉道大馬 路之通道,因祖孫繁衍鄰大馬路旁、遠之三合院均已分割獨 立產權且建築,個人主要分於馬鳴段353地號及舊為魚池352 地號持分土地,因353地號鄉道大馬路拓寬騎樓庭院等拆除 ,則設法解決共有土地352地號往後增建,經父親柯金標奔 走幾十年因諸多因素至今未果,另兒子柯廷錚受遠房年邁叔 父之請求籌錢購置本案持分共有土地(係三合院圍牆前之巷 道及菜園)及拆除353、352地號建物鄰既成巷道部分(1公尺 多),讓既成巷道成為3公尺以上之道路,目的均是處理土地 問題,讓路使土地增加效益,希柯知余兄弟、堂兄柯清吉、 姪輩柯侑成等共有人能善用馬鳴段324、325及既成巷道323 、347地號等廣大土地,效法協商規劃處理,方能發揮土地 效益,莫蓋臨時建物讓大多數土地閒置不用,滋生環保管理 等問題,也唯有本案依建築規範分割,取得人才能單純協商 地上建物問題,讓土地分割後能合法建築,不負祖先基業, 否則後代繁衍共有人眾多又有誰能處理等語。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面積232.86平方公尺),如附 圖一A部分所示分割予被告柯盛正、柯廷錚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 。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基益律師即柯炳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具狀(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第471-473頁)表示:1、同意原告請求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128.07平方公尺,分割 為被告柯盛正、柯廷錚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B部分面積104. 79平方公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入。
2、柯炳自日據時期大正13年登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迄今,無 其他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 ,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 其財產管理人。又失蹤人柯炳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 80,持份面積約為58.215平方公尺,且失蹤人柯炳已無法與 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為兼顧柯炳之權益及土地之整體 利用及經濟效益,同意原告請求A部分系爭土地為被告柯盛正 及柯廷錚分別共有,B部分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 金按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柯盛正、柯廷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見本 院卷一第185頁)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A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由渠父子二人維持別共有,此分割方 式由其父子二人分別共有較無問題,且與其所有房屋(座落 於外埔區馬鳴里大馬路72號門牌、建築基地為353地號持分
3/4土地)坐落之土地分配位置較接近,有利於未來與鄰近所 有土地規劃整合運用,發揮土地更大效益。
(三)被告柯敏棠、柯敏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見 本院卷一第187頁)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變價分割 。理由為共有土地坪數甚小,有人要處理最好,免讓後代辦 繼承麻煩,又不容易變賣。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
被繼承人柯紀后就系爭土地持分為80分之8,持分面積約為 23.28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1人,如採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方式,因無法保存土地完整性,且 破壞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質,應以系爭土 地全部變賣,將所得價款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 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五)被告柯侑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時 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二(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3至339頁、第415 頁)。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 232.8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3-43頁)、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既無法與其他 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其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無不 合。
(二)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 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 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之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32.8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現況部分 為既成道路、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即附圖C部分 所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31平方公尺)、部分為 菜園,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柯侑成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3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示意圖、臺 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圖(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271頁、第2 73頁)、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被告柯侑成提出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39頁)、臺中市政 府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8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 415頁,其中第413頁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第 415頁即被告柯侑成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臺中市政府 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在卷可按。②原告 為被告柯盛正之子,被告柯廷錚胞兄,原告於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一度表示同意整筆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背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直陳:將被告柯盛正、柯廷 錚分配位置在附圖一A部分並無特別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2 6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系爭土地分為A、B二部分, 其中A部分較為完整方正,B部分則呈較不規則狀,明顯較A 部分難以完整利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偏頗自己父 親及胞弟之虞,且欠公允,實難採取。③被告柯侑成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僅考量一己之主觀願望及其與被告柯知余之利 益,無視其與被告柯知余就系爭土地所占之分配比例面積僅 分別為3.88平方公尺及0.78平方公尺,要無足採。④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達22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如 採原物分割,則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32平方公尺至104. 79平方公尺不等(參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所載), 原告亦直承系爭土地將近半數之面積位於既成巷道上等語, 則如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減損系爭土地完整性 及可利用性,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又兩造並未 再提出其他關於原物分割之方案供參酌,亦無提出價購系爭 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分配資金之意願,本院綜核審酌系爭土 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分割後可能利用 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
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原告及被告柯侑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 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而堪憑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柯蒼昇 │80分之1 │
├─────┼───────┤
│柯紀后 │80分之8 │
│(遺產管理 │ │
│人為被告財│ │
│政部國有財│ │
│產署中區分│ │
│署) │ │
├─────┼───────┤
│柯柄 │80分之20 │
│(財產管理 │ │
│人為被告李│ │
│基益律師) │ │
├─────┼───────┤
│柯清吉 │240分之4 │
├─────┼───────┤
│柯侑成 │240分之4 │
├─────┼───────┤
│柯沼澤 │240分之1 │
├─────┼───────┤
│柯沼庭 │120分之1 │
├─────┼───────┤
│柯沼池 │240分之1 │
├─────┼───────┤
│柯盛正 │240分之24 │
├─────┼───────┤
│柯廷錚 │20分之9 │
├─────┼───────┤
│柯有碧 │300分之1 │
├─────┼───────┤
│柯有銘 │300分之1 │
├─────┼───────┤
│柯有富 │300分之1 │
├─────┼───────┤
│柯有桐 │300分之1 │
├─────┼───────┤
│柯知余 │300分之1 │
├─────┼───────┤
│柯玉珍 │720分之1 │
├─────┼───────┤
│柯玉燕 │720分之1 │
├─────┼───────┤
│柯柔瑄 │720分之1 │
├─────┼───────┤
│柯良諭 │720分之1 │
├─────┼───────┤
│柯敏棠 │480分之1 │
├─────┼───────┤
│柯敏政 │480分之1 │
├─────┼───────┤
│柯淑雲 │90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變賣所得價金分│訴訟費用分擔比│
│ │配比例 │例 │
├─────┼───────┼───────┤
│柯蒼昇 │80分之1 │80分之1 │
├─────┼───────┼───────┤
│柯紀后 │80分之8 │80分之8 │
│(遺產管理 │ │ │
│人為被告財│ │ │
│政部國有財│ │ │
│產署中區分│ │ │
│署) │ │ │
├─────┼───────┼───────┤
│柯柄 │80分之20 │80分之20 │
│(財產管理 │ │ │
│人為被告李│ │ │
│基益律師) │ │ │
├─────┼───────┼───────┤
│柯清吉 │240分之4 │240分之4 │
├─────┼───────┼───────┤
│柯侑成 │240分之4 │240分之4 │
├─────┼───────┼───────┤
│柯沼澤 │240分之1 │240分之1 │
├─────┼───────┼───────┤
│柯沼庭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柯沼池 │240分之1 │240分之1 │
├─────┼───────┼───────┤
│柯盛正 │240分之24 │240分之24 │
├─────┼───────┼───────┤
│柯廷錚 │20分之9 │20分之9 │
├─────┼───────┼───────┤
│柯有碧 │300分之1 │300分之1 │
├─────┼───────┼───────┤
│柯有銘 │300分之1 │300分之1 │
├─────┼───────┼───────┤
│柯有富 │300分之1 │300分之1 │
├─────┼───────┼───────┤
│柯有桐 │300分之1 │300分之1 │
├─────┼───────┼───────┤
│柯知余 │300分之1 │300分之1 │
├─────┼───────┼───────┤
│柯玉珍 │720分之1 │720分之1 │
├─────┼───────┼───────┤
│柯玉燕 │720分之1 │720分之1 │
├─────┼───────┼───────┤
│柯柔瑄 │720分之1 │720分之1 │
├─────┼───────┼───────┤
│柯良諭 │720分之1 │720分之1 │
├─────┼───────┼───────┤
│柯敏棠 │480分之1 │480分之1 │
├─────┼───────┼───────┤
│柯敏政 │480分之1 │480分之1 │
├─────┼───────┼───────┤
│柯淑雲 │90分之1 │9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