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9年度,65號
SDEM,109,沙簡,6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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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雖坦承有拿取被害人王鈺婷 遺失在超商櫃臺的手機,但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與同 行朋友陳泊彤一起進入超商購物,陳泊彤要結帳時因店員忙 碌而無法結帳,陳泊彤就把要購買的飲料放在櫃臺,先外出 抽煙,其隨同外出抽煙後返回店內結帳,發現櫃臺上有一支 手機,誤以為是陳泊彤所有,乃一併將手機代為拿走而交給 在外等候的陳泊彤云云。然查,如果是誤為陳泊彤的手機而 代為拿取,陳泊彤必然會有訝異及否認的立即反應,但被告 卻辯稱陳泊彤沒有任何回應就一起上車離去,顯然違背常情 。且王鈺婷手機遺失不久就已發現並報警處理,依被告所述 ,是由陳泊彤駕車載其返回超商並將手機交還,當時王鈺婷 及警方人員均有在場,則此時被告遭疑為刑事竊盜或侵占遺 失物的犯罪嫌疑人,自當由陳泊彤一併出面澄清所謂誤拿的 過程。但被告第一次警詢時表示「陳泊彤載其返回超商後就 駕車離去」,第二次警詢則表示「陳泊彤在車上等,因為他 說是警官,不方便下車」云云,前後矛盾不一,且其駕車離 去之說,獨留被告在場,豈是友人?如果是警官身分,更可 以其法律相關專業而適時加以澄清,又豈會在車上等候?何 況被告既然與陳泊彤一起外出,但對於陳泊彤的住居所、年 籍、身分等訊息,竟答稱不知悉,僅在網路剛認識2天云云 ,尤屬有悖於常情,自無可信。綜上論證,被告所辯,均不 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行為 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 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三、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手機,竟心生貪念而侵占入己,事



發後又飾詞巧辯,圖卸其罪責,所為顯非可取。惟另考量本 件及時查獲,被害人已經取回手機,損害獲得彌補,且表達 不願提告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於警詢時自述 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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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