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少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107年間,已有觸犯2次醉態駕駛罪 之相同前科,竟未能警惕,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 ,與法定容許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下相較顯然過高,仍駕車 上路,無視於其他公眾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本件並因而肇事,追撞前車,已由危險層昇為實害,其一再 違犯,冀圖僥倖,自應嚴其罪責;惟另考量被告行為後頗知 悔悟,雖有肇事,但僅有車損,沒有造成更大危害,事後並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併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失婚後獨力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