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8年度,930號
SDEM,108,沙交簡,93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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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璟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璟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 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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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