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3號
原 告 朱先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淑芬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 542,000 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