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夥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854號
CDEV,108,橋補,854,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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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呂青燕 

      林立笙 

被   告 吳志邦 

      姚諮諺 
      葉勝平 
      林郁翔 
      李偉志 
      吳明俊 
      朱冠霖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吳志邦姚諮諺、葉勝
平、林郁翔李偉志吳明俊朱冠霖(下稱被告吳志邦等7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青燕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吳志邦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笙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則請求被告吳志邦等7 人應協同原告呂青
燕、林立笙之退夥金;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吳志邦等7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呂青燕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吳志邦
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笙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協同原告
結算合夥之部分,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
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1即165
萬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1 萬元
定之(計算式:8 萬元+8萬元+165 萬元=181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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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