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呂青燕
林立笙
被 告 吳志邦
姚諮諺
葉勝平
林郁翔
李偉志
吳明俊
朱冠霖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吳志邦、姚諮諺、葉勝
平、林郁翔、李偉志、吳明俊、朱冠霖(下稱被告吳志邦等7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青燕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吳志邦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笙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則請求被告吳志邦等7 人應協同原告呂青
燕、林立笙之退夥金;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吳志邦等7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呂青燕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吳志邦等
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笙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協同原告
結算合夥之部分,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
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1即165
萬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1 萬元
定之(計算式:8 萬元+8萬元+165 萬元=181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