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騎樓地面原狀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819號
CDEV,108,橋補,81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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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19號
原   告 高雄第一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欣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正雄間請求恢復騎樓地面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應無條件恢復左營區榮富街31號騎樓損壞之地面
至完好狀況,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2日函請原告提出騎樓損壞照片及預估修復騎樓之費用,該函文
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提供相關可供酌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資料,本院乃於同年12月27日再去函原告,請原告提供現
場照片,並預估修復費用若干,此函文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
,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可佐。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以供酌定。是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
亦難以估算,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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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