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蔡明位
被 告 蔡麗玉
尹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蔡麗玉所簽發、由被告尹麗香背書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 聲明如下:伊等不否認擬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及系爭支票退票之事實,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原告以供借款之擔 保,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橋簡卷第17頁及背面、19至2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與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惟 經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借款,則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之積極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借款時, 並未簽立任何單據,現場僅有原告與被告,無其他證人在 場,亦無監視器等節,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 院橋簡卷第19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若伊未拿錢給被告,被告如何交付系爭支 票等語,然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逕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7,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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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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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蔡麗玉 │ 257,000元│高雄市大樹區│108 年6 月8 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6 月28日│
│ │ │(背書人│ │農會 │ │ │ │
│ │ │:尹麗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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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