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卓○容
被 告 簡敘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本 件原告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其租屋處持手機竊 錄原告沐浴中之非公開活動,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年籍 資料均為遮蔽(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5 年間均在桃園市○ ○區○○○街00號處租屋。詎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上址租屋處3 樓301 室浴室走廊外,未經原告同意,持手 機竊錄原告沐浴中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 張(第1 次侵權行為 )。被告復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16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Chia Lin」傳送上開原告沐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予原告,以此脅迫方式強逼原告交付自己照片,惟原告不 從,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未能得逞(第2 次侵權行為)。 原告因被告之上揭2 次侵權行為各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2 次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2 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 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是保護隱私權乃 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 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極其隱私之沐 浴行為過程,對隱私權之侵害自屬重大,被告復持上開竊錄 原告之沐浴照片強制原告提供原告照片,雖未得逞,然業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致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2 次侵權 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經 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5頁正反面及證物存置袋內), 併審酌兩造為同學,本有相識,被告竟私自竊錄原告沐浴過 程,復持之脅迫原告,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實屬不輕 。另考量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竊錄內容公開或散布或流出 ,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並未擴大,併考量被告側錄之次 數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2 次侵權行為賠償各10萬元,合計
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爰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發話人│訊息內容 │
├───┼──────────────────────┤
│被告 │(傳送原告沐浴中之照片) │
├───┼──────────────────────┤
│原告 │所以你想怎樣? │
│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
│ │你不接沒有關係,我可以去備案。 │
│ │說出你的來歷。 │
├───┼──────────────────────┤
│被告 │放心,你不知道我是誰的。 │
├───┼──────────────────────┤
│原告 │給你最後一次機會,知道你是誰對我來說沒差。 │
│ │重要的是,你要幹嘛? │
├───┼──────────────────────┤
│被告 │交換條件囉。 │
├───┼──────────────────────┤
│原告 │你說啊。 │
├───┼──────────────────────┤
│被告 │我是誰你應該清楚 │
├───┼──────────────────────┤
│原告 │所以你要怎樣直接講,不用再拐彎抹角。 │
├───┼──────────────────────┤
│被告 │幾張妳的照片就好,就這麼簡單。 │
├───┼──────────────────────┤
│原告 │給我理由 │
├───┼──────────────────────┤
│被告 │沒有其他理由,就是愛妳。 │
│ │不接受?封鎖我了嗎?不回應就是不接受囉? │
│ │我還有很多,放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