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李業柱
李劉靜芝
被 告 馮天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4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業柱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劉靜芝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22時15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明潭路右轉進入蓮潭路時,疏未在遵行車道內依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貿然逆向沿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適有原告李業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李劉靜芝,自孔營 路左轉進入蓮潭路,並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李業柱受有左側上下肢 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李劉靜芝則受有四肢多處及軀幹 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業柱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 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共100,290 元;原告李劉靜芝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醫療費2,1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64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共107,21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業 柱100,29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劉靜芝107,214 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疏未在遵行車道內依
遵行之方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李業柱因此受有左 側上下肢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李劉靜芝則受有四肢 多處及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李業柱並支出醫療費290 元;原告李劉靜芝則支出醫療費2,150 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 片及藥局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4 、9 至15 頁),且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 件全卷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4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 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被告 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李業柱部分:
⑴醫療費29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9 至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李業柱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 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 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李業柱自述 學歷為專科畢業,為軍職退伍,現無業,除退休俸外無其 他收入,退休俸數額不願告知(見本院橋簡卷第28頁背面 );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經濟狀況 很差,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兼衡原告 李業柱於107 年間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共10 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共4 筆;被告於107 年 間無所得,名下有汽車財產共4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 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李業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業柱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原告李劉靜芝部分:
⑴醫療費2,150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及藥局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4 、11至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5,064 元:
原告固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107 年8 月員工薪資表1 紙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惟此非案發當月之薪資表, 而無從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數 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曉諭原告是否 聲請調查證據,亦經原告陳明不用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原告李劉靜芝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 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 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李劉靜芝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曾任社工生輔員,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 第28頁背面);被告自述學經歷、月收入、家庭狀況及經
濟狀況如上,兼衡原告李劉靜芝於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共3 筆,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共4 筆;被告於107 年間之所得及財產如上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李劉靜芝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 劉靜芝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業柱20,290元【計算式:290 +20,000=20,290】、給付 原告李劉靜芝22,150元【計算式:2,150 +20,000=22,1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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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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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693600 號卷│警卷 │
│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86 號卷 │本院審交易卷│
│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 號卷 │本院附民卷 │
│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677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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