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643號
CDEV,108,橋簡,643,202002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盧惠娥 
訴訟代理人 陳智富 
被   告 尤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6時2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岡山區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隆豐路與隆智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右前方左轉隆智街, 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8,01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150,017 元。而被告上開所為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並支 出醫療費8,017 元。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背面、74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再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 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案卷無訛,是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8,017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 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21頁背面、74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21,62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 個月乙節,固據原告提 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自原 告提出之薪資單、請假單、騰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騰彪公司)服務證明書、打卡單等證以觀(見本院卷第22 、70至73、75頁及背面),原告月薪為21,809元,並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請病 假、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請事假、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請特休,再依服務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6 年8 月領取薪資12,538元、於106 年9 月 領取薪資9,455 元、於106 年10月領取薪資21,809元可知 ,原告請特休之期間並未經任職之騰彪公司扣薪甚明,自 不得就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之特休期間 請求工作損失。則原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 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21,625元【計算式:(21,809-12,538)+(21,809 -9,455 )=21,625】。
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為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69 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作業員,月收入約 25,000元,現與配偶同住,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64 號卷第87頁),兼衡原告於10 6 、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3 筆, 名下有汽車財產1 筆;被告於106 、107 年間各有薪資所 得1 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亦已明文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雖自陳左轉彎前看後 方沒有車輛才轉彎,然被告係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此節 核與被告所述其右前方有輕機車直接左轉往東乙情相符, 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 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 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為直行車, 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以各自負擔30% 、7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4,893元【計算式:(8,01 7 +21,625+20,000)×30% =14,89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騰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