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謝天慶
李謝金盆
陳謝烏緞
謝佩璇
謝天喜
謝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己○○、丁○○、丙○○與原告之債務人戊○○共有被繼承人謝萬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己○○、丁○○、丙○○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將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更正後 之聲明)。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甲○○○、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會議決定㈠參照。準此,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因欠缺資 財迄未清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知債務人尚 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怠於辦理分割,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 地,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查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以戊○○為共同被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86,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謝萬發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及訴外人謝王連治共同繼承。謝王連治於104 年4 月22 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然迄未分割系 爭不動產,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甲○○○、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丁○○則以: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938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 年6 月27日橋院秋108 司執正字第21929 號函、戊○○之 財產調件明細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6 日高市地楠登字 第10870769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該所108 年10月16日高市地楠登 字第108708808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104 年7 月22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4 司繼字第1913號通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2月20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1081026716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1 份、高少家法院109 年1 月3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090000225號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0、62至73、10 6 至122 頁),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4 頁反面),而被告戊○○、甲○○○、己○○、丙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與其餘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戊○○怠於 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向被告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分割 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 酌原告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戊○○分得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戊○○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 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宜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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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房屋層│ 建物面積 │ │
│ │ │基 地 坐 落│數 ├───────┬─────────┤ │
│編號│建號 │--------------│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權利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高雄市│高雄市左營區左│3層 │一層:43.59 │ │公同共有全部│
│ │左營區│南段1319地號 │ │二層:43.59 │ │ │
│ │左南段│--------------│ │三層:25.88 │ │ │
│ │616號 │高雄市左營區店│ │總面積:113.06│ │ │
│ │ │仔頂街80號 │ │ │ │ │
├──┼───┼───────┼───┼───────┼─────────┼──────┤
│2 │高雄市│高雄市左營區左│ │一層:35.60 │陽台:24.04 │公同共有全部│
│ │左營區│南段1319地號 │ │二層:35.60 │ │ │
│ │左南段│--------------│ │三層:46.99 │ │ │
│ │1930號│高雄市左營區店│ │四層:59.80 │ │ │
│ │ │仔頂街80號 │ │總面積:177.99│ │ │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 │縣市鄉市│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鎮 │ │ │ │ │
├──┼────┼──┼──┼────┼─────┤
│3 │高雄市左│左南│1319│88 │全部公同共│
│ │營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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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戊○○ │1/7 │
├──┼──────────────┼────┤
│ 2 │甲○○○ │2/7 │
├──┼──────────────┼────┤
│ 3 │乙○○○ │1/7 │
├──┼──────────────┼────┤
│ 4 │己○○ │1/7 │
├──┼──────────────┼────┤
│ 5 │丁○○ │1/7 │
├──┼──────────────┼────┤
│ 6 │丙○○ │1/7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戊○○ │1/7 │
├──┼──────────────┼────┤
│ 2 │甲○○○ │1/7 │
├──┼──────────────┼────┤
│ 3 │乙○○○ │1/7 │
├──┼──────────────┼────┤
│ 4 │己○○ │1/7 │
├──┼──────────────┼────┤
│ 5 │丁○○ │1/7 │
├──┼──────────────┼────┤
│ 6 │丙○○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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