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465號
CDEV,108,橋簡,46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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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   告 MARILA EVANGELINE DAVID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十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19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擔任保證人為擔保原告友人即訴外人CRISTOBAL RE JANIE COSTO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用( 下稱系爭借款),CRISTOBAL REJANIE COSTO已陸續還款給 被告,目前僅欠6,000元未償還,系爭本票債權應於超過 6,000元範圍外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是還欠6,000元沒錯等語,資為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是 原告所主張該本票擔保之債權額,與被告持以行使之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額160,000元顯有不符,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自明。(二)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作為CRISTOBAL REJANIE COSTO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確定後,CRISTOBAL REJANIE COSTO已陸續償還系爭借款 ,目前尚欠6,000元未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匯款明細、被告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2 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60 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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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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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ILA EVANGELINE DAVID │160,000元 │105年6月6日 │107年12月5日 │
CRISTOBAL REJANIE COSTO │ │ │ │
│NARVAEZ BRYAN CABENIA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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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