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8號
原 告 吳孟珍
被 告 蔡宇翔
訴訟代理人 蔡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 雄市仁武區新鳳街與新寶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撿拾 狗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當時行至系爭路口,由原告駕 駛、登記車主為國華土木包工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3, 995元(含零件33,435元、工資2,160元、烤漆8,400元), 另有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5,005元,合計49,000元,原告 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有障礙物擋住被告視線才會發生系爭 事故,且系爭事故應該只有一個撞擊點,原告卻主張有三個 地方受損,原告應該要證明這些維修金額跟被告有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相撞,系爭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損,且原 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 作業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4頁)為證,並與本院調閱臺 灣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對原告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 兩造警詢筆錄、事故調查資料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 即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為何。經查:
1、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 :我沿新寶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載著狗兒,因為 牠的鏈子太長拖到地上,我把鏈子拉起來後,再抬頭看向前 方時,立即車頭就撞上了一部從新鳳街左轉而來的自小客車 ,因當時注意著狗鏈,在撿之前路上並無來車,當我再看向 前方時已經撞上了等詞,此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系爭事 故發生後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均主張當時是看到被告騎 乘機車從新寶街方向駛來,便停下等被告通過,但被告卻持 續朝系爭汽車方向行駛,進而發生撞擊等語相符(警卷第22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足見當時應係被告為了撿 拾狗鍊,未注意到前方停下來等其通過之系爭汽車,才會撞 上系爭汽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是因系爭事故 發生後,遭原告一再辱罵,受到驚嚇,才會於警詢時為上開 陳述云云,惟通常一般人即使於發生事故後遭人辱罵、受到 驚嚇,亦不至於突然憑空捏造對自己不利之事,而參諸被告 所為上開陳述就自己當時載著狗、狗鍊掉到地上、其伸手拉 狗鍊,之後突然就撞上來車之經過均描述甚詳,若非實際發 生,實無可能僅因受到驚嚇就編造出如此詳細又對自己不利 之情節,再參諸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就警方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意見等語(偵卷第19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受到 障礙物擋住視線才無法注意到系爭汽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若此事屬實,被告先前當無不提之理,然被告於 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均未曾為此主張,實與常情不符,所 辯仍難憑採。依上開說明,已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與此相同,可資佐參(本院 卷第2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
警卷第1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範圍之認定
(1)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包括前保桿、水箱護罩及引擎 蓋,),維修金額合計43,995元(含零件33,435元、工資2, 160元、烤漆8,4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爭執上開 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經查:
A.前保桿及水箱護罩均位於車體最前方,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所生維修費用應屬系爭事故所致,應由被告負責,堪可認 定。
B.引擎蓋雖位於車體前方,但其位置較高,且前方尚有保險桿 存在,若非車體前方衝擊達到一定強度,或遭到飛起、滑動 之物體直接撞擊,通常並不一定會因為前方遭撞而受損。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車速並非甚快,且碰撞後系爭 機車並未倒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警卷第18頁、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在此情況下,何以系爭車輛之引擎蓋 亦會受損,且必須花費將近2萬元之費用(零件14,445元、 烤漆4,800元),並非全無疑義,且觀之警方拍攝之事故現 場照片,尚無法看出系爭汽車之引擎蓋當時有無受損、受損 情形(警卷第28至30頁),經本院請原告從照片中指出引擎 蓋受損部位,原告亦稱因車燈反光,照片中看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依現有事證,實無從確認此部分確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由被告負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汽車於 案發前定期保養之維修單及估價單(本院卷第36至38頁), 欲證明系爭汽車原本並無損壞情形,然通常汽車經長期使用 ,會有若干受損之情形(如烤漆刮傷、剝落或鈑金凹痕等) 並非罕見,故通常一般人於保養汽車時,未必都會將此種情 形視為必須特地維修、處理之問題,自難因為上開維修單僅 紀錄系爭汽車保養時更換、保養之項目,並未紀錄系爭汽車 之引擎蓋有無受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C.綜上,前開估價單中,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金額為 前保桿及水箱護罩之維修費用,合計24,750元(含零件18,9 90元、工資2,160元、烤漆3,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2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8990÷(5+1)≒3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990-3165)×1/5×(2+6/12)≒79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990-7913=1107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 漆及板金費用)5,760元,合計16,837元。 (2)代步費: 原告主張受有租車代步費5,005 元之損害部分,並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尚未 實際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告既尚未受有損 害,自無從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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