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803號
CDEV,108,橋小,180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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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李建逸 
被   告 吳博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榮照於民國107年間均參選高雄 市左營區頂西里里長,被告為吳榮照之子。原告於107年11 月24日10時許,因吳榮照在投票所前拜票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原告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海平路與左營大路267巷口時,與被告發生口角,被 告竟於靠近原告後,用力推原告之左上肩,致原告重心不穩 而需用力以右手及右腳撐住,導致原告受有右腕及右腳踝扭 傷之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係原告騎車靠近被告後,謊稱可以順便 搭載被告,再趁被告用手扶住原告肩膀並抬起右腳要上車時 ,故意將機車往右放倒,假裝遭推而重心不穩,被告係遭設 局下套,並未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述方式碰觸肩膀, 後來原告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內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19頁)可參,並經系爭刑案法官 於審判程序中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系爭刑案易卷第33至34 頁),堪以認定。至被告當時之所以接近原告,並碰觸原告 肩膀之緣由,業經原告於該案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我看 到吳榮照在投票所做拉票手勢,我上前言語制止後,返回我 的服務處,之後騎著電動機車在案發地點碰到被告,被告跟 我說選舉有必要這樣選嗎,我感覺他要過來挑釁,就準備離 開,他口頭跟我說你騎車要小心,雙手搖晃我的機車,造成 我重心不穩,導致我扭傷右手腕、右腳踝,我用腳撐住時有 扭傷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2頁), 核與系爭刑案法官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之結果顯示原告當時遭到被告推動左肩,而有有搖晃跌蹌 ,需往後退方能穩住身體之動作,機車並因之倒地之情形相 符(系爭刑案易卷第33至34頁),且與原告與案發當日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傷部位互核一致,自足採信。又被告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種情況下用力推動他人會導 致他人受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 原告之意無疑。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推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原告站立並將電動機車 往右側摔倒,他為何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時先辯稱:我沒有把原告機車推倒 ,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又改稱:是原告邀我上 車,我要上車時搭他的肩往上跨的云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 12頁反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則辯稱:是原告邀我上車, 我有搭他的肩膀,但沒有推他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先後說詞多有不一,其於本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詞(與系 爭刑案審理中之說法相同),與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 之說法顯不相符,若非被告有意飾詞隱匿,當無如此之理, 所辯自難遽信;又原告於案發時因左側遭推動,則其右側因 需出力穩定身體,方導致右手腕、右腳踝因之扭傷,與經驗 法則相符,反之若如被告所辨是原告自己將車放倒,何以原 告案發後就醫時會呈現上開傷勢,亦屬有疑,被告辯稱此一 傷勢非其造成,即無足採。
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致生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空中大學肄業,107年間 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案發時無業,專科學歷 ,107年間有1筆利息所得,名下有3筆土地、1筆投資財產資 料,有兩造警詢筆錄資料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2、24頁)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 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行為情 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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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